法国行政法的两大原则.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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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法国国⾏⾏政政法法的的两两⼤⼤原原则则

法国的⾏政法院通过富有创造性的努⼒构建了⼀个完整⽽庞⼤的⾏政法体系,撑这⼀体系的是隐藏在其背后的⾏政

法原则,这使法国的⾏政法体系虽规模宏⼤却井然有序,范围⼴博却和谐统⼀。

⾏政法治原则和⾏政均衡原则,是法国⾏政法的两项重要原则。这两项原则以伴随法国⼤⾰命⽽出现的法治国思

想为基础,是法国独⽴⾏政法院制度发展的结果。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从属于法律,这种精神体

现在⾏政法领域就是⾏政法治原则,即作为国家公权⼒之⼀的⾏政权应当受法律的配。法治国思想不仅要求公权⼒

服从法律尤其是制定法(形式法治国),⽽且进⼀步要求公权⼒的⾏使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实质法治国)。⼆

战后,经济⾃由主义⽇益向国家⼲预主义发展,⾏政权愈加⼴泛地深⼊到法国社会中。为了应对层出不穷的社会问

题,法律赋予⾏政机关更为⼴泛的⾃由裁量权。在此情况下,体现形式法治国思想的⾏政法治原则的局限性益发明

显。为了加强对⾏政⾃由裁量权的控制,⾏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政均衡原则,这是⾏政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等

实质法治国观念对⾏政⾏为提出的要求。

法国⾏政法学上所谓的“⾏政法治原则”,是指⾏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规定⾏政机关组织、权限、⼿段、⽅

式和违法的后果,⾏政机关的⾏政⾏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的实施。该原则是法国⾏政法的核⼼

原则。

⾏政法治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其⼀,⾏政⾏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采取⾏

动,否则即构成“⽆权限”。其⼆,⾏政⾏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其三,⾏政机关必须以⾃⼰的积极⾏为来保证法律的

实施。

⾏政法治原则是法国⾏政法的⼀个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它能够不折不扣地适⽤于⾏政活动的⼀切⽅⾯。实

际上,在发⽣诸如战争、严重的社会动荡的情况下,⾏政机构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也可以超越其权限,采

取特别的⾏政⾏为。这种主张在法国称为特殊情况理论。特殊情况包括:战争,以及和平时期发⽣的危机和紧急情

况,例如全国性罢⼯、⼤规模⾃然灾害等。

从法律效果上看,特殊情况理论允许⾏政机构既可以不受实体法律的限制,⼜可以违背法律在程序和形式上的规

定。对特殊情况下的⾏政决定,⾏政法院不能适⽤合法性原则进⾏审查。然⽽,特殊情况下的⾏政决定毕竟对公民权

利和⾃由构成极⼤的威胁,必须对其加以制约和限制,⾏政法院遂通过判例发展了⾏政法的另⼀项重要原则,即⾏政

均衡原则,以维系公共利益和个⼈利益之间的平衡。均衡原则与英国的合理性原则、德国的⽐例原则、⽇本的⽆瑕疵

裁量请求权和裁量零收缩理论,同属对⾏政裁量权的有效控制⼿段。它主要是为了适应控制⾏政⾃由裁量权的需要⽽

出现的。⽬前,该原则已超越了⾏政法领域,为法国宪法委员会采纳,⽤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它也超出了国界,对

其他国家的⾏政法学产⽣了相当⼤的影响。

⾏政均衡性原则是⾏政法院在⾏政机关具有⾃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在⽆法依据法律条⽂或其他原则对⾏

政⾏为进⾏裁决的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定⾏政⾏为的法律⼿段。其基本要求是“合理均衡”。该原则

的本质是⾏政法院通过对⾏政⾏为的均衡性审查,防⽌⾏政⾃由裁量权的滥⽤,维护⾏政机关和相对⼈、公共利益和

个⼈利益之间的平衡。

⼀般认为,违反均衡原则的⾏为有以下⼏类:⼀是判断事实明显错误。所谓“明显错误”是指不需要专门知识,任

何理性的⼈根据⼀般常识都能看出的错误。⼆是⼿段与⽬的不相称。在有多个可以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的的情况下,

如果⾏政机关选择的不是对⾏政相对⼈损害最少的⼿段,则属⼿段与⽬的不相称。这主要适⽤于警察⾏政领域和“特

殊情况”下的⾏政决定。三是损失与得益平衡。这是指⾏政决定所要实现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不相称,失

去平衡的情况。这种均衡性监督主要适⽤于计划⾏政与公⽤征收相关的领域。

均衡原则的适⽤有利于加强法院对⾏政机关⾏使监督权,但它也具有很⼤的不确定性和主观性,可能成为司法⼲

预⾏政、影响⾏政效率的借⼝。因此,在法国,⾏政法院对⾏政⾏为的监督主要表现为合法性审查,对⾏政⾏为是否

合理、妥当和均衡的监督被严格限制在特定的领域。⽬前,⾏政法院只能将均衡性原则适⽤于对⾏政处理的审查,⽽

不适⽤于对⾏政条例的监督。在实践中,⾏政法官也尽量不应⽤均衡原则,⽽是采⽤⾏政法治等原则对⾏政⾏为进⾏

监督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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