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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1页
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
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
测仪表;
(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
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
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
转让和出租。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
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
定或者标准。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
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泄漏等措施,并安装必要的报警装置。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入、领取、
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
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第二十二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
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
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
应的质量保证方案,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第二十五条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医疗照射时,
应当遵守医疗照射正当化和放射防护最优化的原则,有明确的医疗目
的,严格控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并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在实施放射诊断检查前应当对不同检查方法
进行利弊分析,在保证诊断效果的前提下,优先采用对人体健康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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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
料管理、受检者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重复照射;
(二)不得将核素显像检查和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对婴幼儿及少年儿
童体检的常规检查项目;
(三)对育龄妇女腹部或骨盆进行核素显像检查或X射线检查前,应
问明是否怀孕;非特殊需要,对受孕后八至十五周的育龄妇女,不得进
行下腹部放射影像检查;
(四)应当尽量以胸部X射线摄影代替胸部荧光透视检查;
(五)实施放射性药物给药和X射线照射操作时,应当禁止非受检者
进入操作现场;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应当对陪检者采取防
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使用放射影像技术进行健康普查的,应当经
过充分论证,制定周密的普查方案,采取严格的质量控制措施。
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应当报县级卫生行政部
门批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应当报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放射影像健康普查,
应当报卫生部批准。
第二十八条开展放射治疗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实施放射治疗前,
应当进行影像学、病理学及其他相关检查,严格掌握放射治疗的适应
证。对确需进行放射治疗的,应当制定科学的治疗计划,并按照下列
要求实施:
(一)对体外远距离放射治疗,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在进入治疗室前,
应首先检查操作控制台的源位显示,确认放射线束或放射源处于关闭
位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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