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组干部挪用钱款行为性质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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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组干部挪用钱款行为性质辨析

?【案例简介】

案例一:甲,A区B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2019年4月,甲得知其朋友做生意资金不足,于是未经集体决策,个人决定将村自有资金20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其朋友用于经营,未约定利息和谋取其他经济利益。2020年4月,甲将挪用的200万元全部归还。2020年5月,B村集体土地因被国家征用而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2020年7月,土地征用补偿费均已依法向B村村民发放和补偿到位,还剩余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留存村集体账户,甲将其中1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赌博欠款,2020年9月,甲归还10万元。

案例二:乙,C区某村D村民小组组长。2019年6月,D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因被国家征用而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800万元,该款项委托D村民小组管理,乙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10万元挪用购置房产。2019年12月,乙将10万元归还。2020年1月,D村民小组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专项资金与部分村民小组集体自有资金600万元存入同一账户,未建立单独会计账目。2020年7月,乙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账户中2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购房借款,2021年1月起,乙陆陆续续归还10万元,2021年7月,乙发现过了一年也没人注意到其挪用钱款的行为,于是决定不归还余下的10万元,并采取以虚假发票平账手段,使未还的10万元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

【罪名剖析】

案例一中,甲2019年4月挪用的钱款性质为村集体自有资金,2020年7月挪用的钱款为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后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此时补偿费已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管理剩余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集体事务,故甲两次挪用均构成挪用资金罪。案例二中,乙作为村民小组组长,2019年6月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于2019年6月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其于2020年7月挪用款项时,因为无法区分挪用的款项为公款还是集体资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已归还的10万元构成挪用资金罪,未归还的10万元,由于乙在主观上从挪用转化为占有,因此构成职务侵占罪。

【难点辨析】

一、挪用剩余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定性问题

挪用款项的性质是区分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以及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重要区别,三者立案追诉、定罪量刑的标准不同,因此正确认定款项性质在实践中非常重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私分土地补偿费用如何定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批复:1.被告人私分的款项虽然来源于政府拨付的土地补偿费用,但相应费用均已依法发放和补偿到位,在归属上应界定为村的集体财产,其利用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便利私分有关款项的行为侵犯的是村集体财产权,而非国有财产权。2.在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时,应注意把握“协助”的时间节点,避免扩大“从事公务”的认定范围。在王忠良、王亚军挪用资金案中,法院认为,王忠良、王亚军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已经发放后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其管理资金仅是村、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事务,属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事务,与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实施的各种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的活动有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即“公务”的范畴,故二被告王忠良、王亚军的行为,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根据相关规定,土地征用补偿费应主要用于被征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需要,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属农民集体资产,应当用于发展生产、增加积累、集体福利、公益事业等方面,不得用于发放干部报酬、支付招待费用等非生产性开支。因此,案例一中,甲于2020年7月挪用发放后剩余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因此时的剩余补偿费已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管理剩余补偿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集体事务,不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即“公务”的范畴,应该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例二中,乙作为村民小组组长,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于2019年6月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无法区分款项为公款还是集体资金时的定性问题

实践中,存在村组干部挪用的钱款,因村集体资金和公款混用而无法区分是公款还是集体资金的问题。比如案例二中,D村民小组将土地征用补偿费专项资金与村民小组集体自有资金存入同一账户混用,未建立单独会计账目,导致无法区分款项为公款还是集体资金。

参考《刑事审判参考》中“陈焕林、杨茂浩挪用资金、贪污案”的指导精神,挪用公款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款,而挪用资金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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