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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告知制度(4篇)

一次性告知制度(通用4篇)

一次性告知制度篇1

第一条为强化机关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杜绝推诿扯皮现象,为基层和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一次性告知制是指承办人对管理和服务对象通过来访、来电、来信(函)等方式,要求给予服务或咨询有关办理事宜时,应当场审核其有关手续和材料,按照规定即时办理和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向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告知办事程序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对于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申请办理的事项,承办人要当场确定是否受理,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有: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事项;

三、申请人是否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提交了符合规定数量、种类的申请材料;

四、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

五、其他事项(如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显的书面填写错误以及类似错误等)。

第四条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第五条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六条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七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申请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明确或情况特殊的.,承办人要在第一时间请示有关领导,按照规定时限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第十条经办人员在接待过程中,凡属于本人职责权限内的工作,必须按程序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办事人;凡不属于本人职责权限内的工作,应主动协调或引导。

第十一条一次性告知应坚持群众至上、热情服务、为群众提供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不能正确执行一次性告知制或因不负责任产生不良后果,一经举报查实,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处理。三次以上不能正确履行制度的要调离相关工作岗位。

一次性告知制度篇2

一、一次性告知制是指管理服务对象到机关办事或电话咨询有关办理事宜时,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理由的制度。

二、对管理服务对象要求办理的事项,经办人应当场审核其有关手续和材料,对即时办理的事项要即时办理;对手续、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其所需补齐或补正的手续和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的要求补齐或补正后,经办人员应按时予以办理。

三、对管理服务对象所办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的,或相关手续、材料不清楚,法律规定不明确等特殊情况,经办人应及时帮助其咨询了解或请示报告,并将结果知管理服务对象,不能一推了之。

四、对须一次性告知的事项,除电话咨询可采用口头一次性告知的形式外,其他的均要以书面的形式告知管理服务对象,并存档备查。

一次性告知制度篇3

(一)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和接受法律援助服务时,接待人员或承办人员应履行如下一次性告知义务:

1.告知申请法律援助须提供如下材料:

①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

②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经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属实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确认;

③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有关证据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④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告知法律援助中心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3.告知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区司法局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中心及时为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4.告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消极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中心、区司法局或行业协会投诉,并可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5.告知法律援助承办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6.告知受援人应当如实向法律援助承办人员陈述真实情况;不得虚构事实、提供伪证、向承办人员提出违法或者不正当的要求,否则法律援助中心有权终止法律援助。

7.告知受援人应当依法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应当充分,否则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败诉。

8.告知受援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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