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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解读释义--第1页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解读释义

重点条文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

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

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

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

同时,与第1060条相对应,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

同债务。此外,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其他债务,

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

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条文理解】

本条是为回应社会关切新增加的条文,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

编最大的亮点,为解决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债务问题提供了明确的法律

依据。夫妻债务制度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在婚姻家庭编的体

例结构安排上,本条规定在了夫妻财产制度之后。从条文设计看,本条体

现了平等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双方利益,兼顾维护交易安全与婚姻家庭

稳定的理念。

一、关于夫妻债务制度的演进

1950年的《婚姻法》以“废旧立新”为己任,关于夫妻债务制度,

其第2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

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

偿时,由男方清偿。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从而界定了夫

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确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的清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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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尤其确立了共同生活所得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男方负责

清偿的特殊规则。这主要是考虑当时女性一般较男性经济地位弱的现实。

1980年《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在夫妻共同债务

的认定标准上,前后两部《婚姻法》一致,仍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作

为唯一标准。只是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时,1980年的《婚姻

法》将“由男方清偿”改为“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之所以如此规定,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年后,妇女全体社会经济

地位大幅提升,为体现对夫妻双方的平等保护,作此规定。《民法通则意

见》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营所负债务问题进行了规范,其第43条

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

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从该条条文表述看,一

方从事个人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产生的债务并没有明确为夫妻共同债

务,但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为该债务的责任财产。该条基于法定婚后所得

共同制为基础,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

条第1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

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这更进一步明确

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同时该条第2款还从反向角度排除了几类夫

妻共同债务,具体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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