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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比较法学

论文题目:各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比较研究

姓名:马霄

年级、专业:2015级法学

学号:152102050076

班级:大连市委党校

摘要

本文考察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工业化国家解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形成的侵害赔偿问题,考察发现随着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经济发展及社会风气等因素而呈现出不同制度特色,但其基本的架构仍没有超脱几种类型,且具有一定的趋势性和规律性,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的各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加以平衡的。

【关键词】\o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赔偿制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比较研究

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公布和实行,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o民法通则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o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基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o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规为配套的较为完整的新型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赔偿制度体系,暂时结束了“撞了白撞”与“驾驶人无过错也要负全责”的立法争论。[1]但是法律的公布,并不代表法律在生活中的有效实施,人们对上述问题的模糊认识将依然存在并影响到法律的有效实行,为了加深人们对道路交通事故侵害赔偿原则的理解,本文考察了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工业化国家解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形成的侵害赔偿问题,考察发现随着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经济发展及社会风气等因素而呈现出不同制度特色,但其基本的架构仍没有超脱几种类型,且具有一定的趋势性和规律性,机动车交通事故涉及的各利益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可以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加以平衡的。

一、美国\o交通事故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立法研究

因美国各州法律制度不同,且其法制基础建立在长期演变而成的判例法体系之上,故相关机动车交通损害赔偿制度内容势必因各州而异,简要陈述如下。

1.1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期

直至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美国大多数州的判决还对交通事故的加害人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传统的侵权法在对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进行赔偿方面还承担着很大的责任。事实上,传统的侵权法从未试图对每一个受害的原告进行赔偿,它的主要作用是将多少有些无辜的原告的损失转移到被告的身上,因为被告在某种程度上对原告的伤害有过错。因此,侵权法为了确

对于非司机性质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方面的损失,其赔偿原则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他们可以要求与事故有牵连的所有司机和机动车的管理人对\o人身伤害人身伤害损失进行全额赔偿,而不必考虑他们的任何过错。除非该过错属于“不可原谅的”并构成“事故的唯一原因”。[3]

对于非司机性质的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其赔偿原则适用过失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的过失可以成为机动车的管理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

对于司机性质的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失,其赔偿原则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3.2.2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第1条的规定,适用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与交通事故有牵连。机动车不论是在行驶中还是停止不动,也不论其是否与受害人接触,均可被认定为与交通事故有牵连。

3.3公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

法国法上的公路交通事故责任比较严格,根据《公路交通事故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与事故有牵连的机动车的管理人造成包括司机在内受害人人身伤害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基于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行为而免责。

四、德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立法研究

德国民法于1900年颁布施行时,因道路交通事故问题尚未突出,故并没有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作为司法的法院在起初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按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来判断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具有过错,而得不到赔偿。德国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亦逐步发现传统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易导致行人与机动车的利益失衡,而逐步采用过失推定原则,即由机动车保有者来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以期平衡。德国1909年公布了《机动车交通法》,1952年修改为《道路交通法》,其后又陆续进行了若干次修改。

德国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制度是以“危险责任”归责理论为基本架构的,排除优先适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的过失原则。其主要内容,依道路交通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之际,侵害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或毁损物品时,机动车保有人对被害人,负责赔偿所生的损害。”第二项规定:“此赔偿义务于事故因机动车上构造的缺陷,或基于机能上故障而不可避免事故招致时应予免除。尤其当可归责于被害人或未从事驾驶运行的第三人或动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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