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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已于2024年8月23日经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2024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潍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潍坊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24年8月23日潍坊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护对象

第三章保护措施

第四章传承利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和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事权财权相一致原则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引导动员公众参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审议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重大事项,其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建立专家咨询机制和公众参与机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的评审、论证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并通过适当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保护的监督管理。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与历史文化名城有关的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行政审批服务、国防动员办公室、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投资、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制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保护对象

第九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地名文化遗产以及其他保护对象。

不可移动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业遗产、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等保护、利用和管理,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保护对象的认定、申报等工作,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历史地段、传统风貌建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具体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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