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和“物权编”的体系关联.pdf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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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二、民法典体系中“合同”的真正含义与体系安排

三、“债权合同(合意)”直接产生“物权效果”的理论疑问

四、结论

摘要民法典有其内在与外在体系,“意思自治”属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之

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使命之一应该是按照体系化的方法,将现有的单行民事

立法进行整理,去除逻辑上的矛盾,消除规范之间的冲突,修改已经不适应我

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规范。但从现在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看,逻辑体

系上的问题仍然存在,表现在:(1)“合同”的规则没有作为“公因式”规定

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以适用于所有的协议,而是保持了现行合同法的局部完

整性,架空了“总则”,使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2)承认并区分“物权”与

“债权”,但却模糊“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有时“债权合意”仅仅产

生债权效果,但有的时候却直接产生“物权效果”,但这些“物权”又不能对

抗第三人,使中国物权法上产生了许多“二物权”。如果说,单行民事立法有

某些“凑合”的因素,那么,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就应该消除这些不协调

因素,让法典成为规范统一、逻辑一致的杰作。

关键词法律行为合同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登记对抗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从法典的构成看,应有其自身的内在与外在体系。“总则编”与各分编,

各分编之间应有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关联。民法典“合同编”“总则编”

与“物权编”之间应有上述体系关联。但从我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

看,这种体系化的关联并未显示出来。首先,“合同”是否应该属于“法律

行为”的范畴而涵摄在其中?从立法所体现出来的内在与外在体系看,这种涵

摄关系非常模糊,难以分辨。其次,“合同”这一概念在民法典体系中究竟是

指什么,并不明确。它仅仅是指发生债权效果的“合意”吗?从民法典体系的视

角看,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而双方法律行为肯定就必

须有“合意”。但双方法律行为并非仅仅是指“债权合同”(也就是我国合同

法上的合同),收养协议、离婚协议、监护协议等都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是不

产生“债权效果”罢了。如果我们仅仅把“合同”的规则规定在债法或者合同

法中,特别是将合同成立的方式和程式——要约与承诺规定在《合同法》部

分,特别是像现在的《合同法》第2条明确排除“收养、离婚、监护等身份关

系的协议”使用《合同法》的可能性,体系化的疑问当然就是:除了债权合同

以外的合同(协议)去哪里寻找适用的规则?与《合同法》比较,现在的《民

法典各分编(草案)》第255条第2款已经不坚决排除非债权协议适用合同法

规则,这是否意味着所有协议都可以适用“合同编”规则?如果真的是这样的

话,更严重的体系化问题是:我们既然有德国式的“总则”,为什么不把关于

双方法律行为的共同规则作为“公因式”规定在“总则编”的“法律行为”部

分呢?我们这样的体系化方法,是否是在架空“法律行为”,空置“总则

编”,从而割裂民法典“总则模式”中的各编之间的内在与外在联系?这样

做,是否给人这样一种印象:所谓的民法典编纂实际上是以现行法为基础的

“汇编”,而不是按照体系化的方式,即按照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

要求将现有的民事立法进行有机整合,而是在搞“邦联制”——多个中心、没

有核心,实际上就是“松散式的民法典”?

另外,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并不是必然的,也不是所有国家民法典都采用的

概念。但既然我国的民法学理和立法都承认“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和区

别,就应该有支撑这种区分的实际“力量”或者基本理论,如果物权变动是债

权行为的结果,那这种区分的意义何在?对此问题,我国民法学界争议很大,

民事立法却比较混乱,但有一个体系化方面的重大疑问是:“债权合意”能直

接产生物权吗?从整个《合同法》立法看,似乎难以得出这种结论,因为我国

的合同法仅仅规定合同生效后产生履行请求权,没有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后

果。但《物权法》就比较混乱:有的债权合意直接产生物权变动,例如,动产

抵押、不动产役权的设立等。但有的债权合意却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

果,例如,房屋买卖、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和转让等。这种立法体系难道在

体系上不存在问题吗?

以上问题,不仅是立法中亟须解决的问题,也是民法理论研究中需要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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