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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的书面补充协议(保险批单)、保险告知书及其他保险凭证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获得国家或北京市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认可的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在办理保险单载明的住宅工程(以下简称为“被保险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前,向保险人申请投保本保险。

前款所述住宅工程,包括住宅工程和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第三条对被保险项目具有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被保险项目按规定的建设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保险人指定的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质量检验合格,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由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温和防水工程的下列质量潜在缺陷,在保险期间内,造成被保险项目的损坏,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维修或支付赔偿金: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潜在缺陷包括: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蓬、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其它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的质量潜在缺陷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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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其它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责任免除

第五条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项目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的故意行为、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冰雹、雷电、洪水、滑坡、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

(七)火灾、爆炸;

(八)外界物体碰撞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九)非结构工程、设备、配件以及室外工程在设计、施工、材料上的疏忽、缺陷、错误或遗漏。

第六条对于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竣工检查报告提出的未整改的质量缺陷中,由保险人列为除外责任的质量缺陷;

(二)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在进行质量复查时发现的未维修完善的损坏;

(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自行添置的包括装修内的任何财产的损失;

(四)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未按照《房屋建筑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或设计用途正常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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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本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

(六)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七)在对被保险项目进行修复过程中,为满足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要求,超过原设计施工标准所产生的额外费用;

(八)任何颜色、透明度等表面外观的差异;

(九)自然磨损、折旧、物质本身变化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十)非因质量潜在缺陷造成的被保险项目的任何损失;

(十一)损害事故致使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无法使用被保险项目、停业、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被保险项目使用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各种间接损失;

(十二)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赔偿;

(十三)罚款、罚金和惩罚性赔偿。

第七条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期间之前发生的损害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破产、解散,保险费已交清的,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

第八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险期间为10年,保温和防水工程的保险期间为5年。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年之日起算。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

第九条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被保险项目竣工结算时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

第十条投保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预算价计算收取保险费,投保人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含不高于30%的风险管理费用)。

投保人应最迟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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