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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医用X射线诊断质量,保障受检者、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

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使用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的单

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对医用X射线诊断的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单位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

督与指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影像质量;减少重拍率、误诊率及漏诊率;注意受检者

的屏蔽防护,减少和控制受检者的照射剂量,做好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工作。

第二章许可证件申请与管理

第五条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行政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审查合格,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

围内的工作。

第六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X射线机房,在场址选择、建筑设计、防护设施等

方面,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必须按规定的程序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预防性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七条凡申请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与所开展的X射线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性能合格,

运行指标满足所开展诊断项目要求的设备。

(二)、具备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相应专业技能、熟悉防护知识,健康

条件合格,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工作人员。

(三)、设有放射防护组织或专(兼)职放射防护人员,并建立工作人员及受检

者防护和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八条医用X射线诊断设备安装完毕后,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验收检测。证明其主要运行指标及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有关标

准,领取《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临床使用。

第九条颁发《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持

证单位及个人进行定期核查,核查情况记录在许可证的附本上。

第十条从事医用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或终止放射

工作前,应及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受检者的防护

第十一条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在获得相同诊断效果的前提下,避免采用放

射性诊断技术,合理使用X射线检查,减少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二条从事X射线诊断工作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

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得因资料管理及病人转诊等原因使受检者接受不必要的照射。

第十三条对婴、幼、儿童、青少年的体检,不应将X射线胸部检查列入常规检

查项目;从业人员就业前或定期体检,X射线胸部检查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两年;接尘工

人的X射线胸部检查间隔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临床医师和放射科医师尽量以X射线摄影代替透视进行诊断。未经省

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允许,不得使用便携式X射线机进行群体透视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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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对育令妇女的腹部及婴幼儿的X射线检查,应严格掌握适应症。对孕

妇,特别是受孕后8—10周的,非特殊需要,不得进行下腹部X射线检查。

第十六条放射科医技师必须注意采取适当的措施,减少受检者受照剂量;对受

检者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进行屏蔽防护。

第十七条候诊者和陪检者(病人必需被扶持才能进行检查的除外),不得在无

屏蔽防护的情况下在X射线机房内停留。

第四章X射线诊断的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各医疗单位和X射线诊断科(室),必须按照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

建立科室质量保证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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