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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儿童走失找寻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十四周岁(含)以下的儿童。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满10日等待期后(续保无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走失后下落不明且经公安机关立案的,自公安机关立案后24小时起一年内,或至被保险人被找回时,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因其该次走失而支出的境内找寻费用,对其中符合保险单载明的费用类型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本合同对等待期另有约定的以具体约定为准。

本合同的找寻费用指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走失事故而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的境内实名制机票、火车票、汽车票或住宿费,具体以保险单中的约定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法提供公安机关关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立案证明的;

(二)公安机关关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立案之日不在保险期间内或在本合同约定的等待期内。

第五条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下落不明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近亲属的故意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自行离家出走;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台风、洪水、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六)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武装叛乱或恐怖袭击。

第六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安机关立案之日前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被保险人被找回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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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公安机关立案之日起一年后发生的任何费用;

(四)非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自身消费而支出的费用;

(五)不属于为找寻被保险人而支出的费用;

(六)因出境找寻而支出的任何费用;

(七)不属于保险单中载明类型的费用;

(八)其他任何间接费用;

(九)超出本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以外的费用;

(十)本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

中载明。

第八条本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保险费根据本保险的费率规章计算确定,投保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时作出核定,并告知其核定结果。

第十四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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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本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自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第十七条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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