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境外人员疾病身故保险(B款)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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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境外人员疾病身故保险(B款)条款

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特别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有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视为本附加条款的一部分。若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条

若本附加条款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或按保险单约定条件短期返回中国境内期间,被保险人罹患疾病(见释义第1条)并因该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按保险单所载本附加条款项下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若被保险人于疾病等待期(见释义第3条)内身故,则保险人不承担本附加条款项下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将无息退还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疾病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先天性疾病(见释义第4条)或先天性畸形;

(二)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见释义第5条)及其并发症;

(三)精神疾病、错乱、失常;

(四)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五)麻醉、内外科手术、药物过敏等导致的医疗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并发症;

(六)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及由此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七)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大陆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八)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九)违背医嘱;

(十)遭受主合同所定义的意外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罹患疾病;

(十二)被保险人遭受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 (十三)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一、由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2、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和验尸报告;

3、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被派遣至境外目的地的工作证明;

4、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和验尸报告;

5、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记录、住院证明;

6、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流行疫病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九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保险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4、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释义

第十条

1、疾病:

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等待期(见释义第3条)后罹患的疾病或出现的症状,包括法定传染病,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前十二个月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疾病性质的认定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为准。

2、传染病:

指由各种病原体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中国目前的法定报告传染病分为甲、乙、丙3类,共40种。此外,还包括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管理的其他传染病和按照甲类管理开展应急监测报告的其他传染病。传染病的具体种类和定义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发布为准。

3、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三十(30)天内(含三十天)为疾病等待期。

4、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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