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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产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水滴专用版)条款

注册号为:C0000173262202108301298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详见释义,第(一)款到第(二十八)款为2020年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2020年修订版)》规范定义的28种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第(二十九)款到第(一二〇)款为保险人在此之外增加的92种疾病、疾病状态或手术。

在保险期间内,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起(连续不间断续保从续保生效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被保险人经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的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初次发生本附加保险合同释义的“重大疾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一次性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其患重大疾病的,无等待期。

保险期间开始前、或自保险期间开始且保险单载明的等待期满之日内(连续不间断续保的,从第二期保险合同起不适用等待期,出现中断后重新计算等待期),被保险人经任何医疗机构确诊发生重大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向投保人无息返还已缴纳的保险费,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达到疾病状态或进行手术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

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但本条款释义中列明不受本款限制的情形不在此限;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但本条款释义中列明不受本款限制的情形不在此限。

保险金额

第四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五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也不得小于主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本附加保险合同遵循“不保证续保条款”:“本产品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

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等待期,由投保人、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最长不得超过180天;如未载明的,则默认为30天。如为连续不间断续保的(同一被保险人连续在本保险人处投保本条款为基础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衔接不中断),从第二期保险合同起的连续不间断续保保险合同不适用等待期。若出现中断,则重新计算等待期。

对于部分疾病,投保人、保险人可协商确定“保险责任起始年龄”或“保险责任终止年龄”,详见本条款释义部分的疾病定义和保险合同中的适用年龄约定。当约定的保险责任起始年龄达成时,相应疾病保障范围方可生效;当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年龄达成时,相应疾病保障范围随之终止。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单号或其他有效保险凭证;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保险金申请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若因被保险人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形,无法提供前述疾病诊断证明书,则应提供司法鉴定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机构出具的死因鉴定报告等疾病证明材料;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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