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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防护用品检查制度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和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保障从业人员的平安与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平安生产法》、《山东省平安生产条例》及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

1号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实施细那么》(安监总规划

字[xx]149号),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在山东省境内生产、经营、检测检验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单位,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山东省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

劳动防护用品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

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方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

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

防护装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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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

国家安监总局)确定的目录执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目录按省安监局

确定的目录执行。

第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营实行告知性

备案;检测检验实行发证检验、委托检验和定期抽检制度;配备使用

实行按标准配备制度。

第七条国家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平安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

用品平安标志工作由国家安监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

志管理中心实施。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与经营

第八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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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保证产品平安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平安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平安生产管理制度;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

平安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平安防护性能进行

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平安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

格后,方可生产、使用。

第十一条省内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按《特种劳动防护用

品平安标志实施细那么》规定的程序进行平安标志申请,由国家安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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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标志管理中心审批。本方法实施后,

新申请平安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取得平安标志后,应于

30日内到省安监局进行告知性备案。

本方法实施后,原已取得平安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一

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于60日

内按规定到省安监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当交验以下材料

一式两份:

(一)《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平安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原件和复印件);

(四)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需提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平安

标志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三条本省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将《山东省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单位备案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报省安监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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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注册地在外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我省销售的,

按第十二条规定提供交验材料,向省安监局告知性备案。

第十四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

(三)单位负责人和经营管理人员经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业务知识,

熟悉国家劳动防护用品有关法规、标准和规定,经销人员了解相关劳

动防护用品知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

是取得平安标志的产品,所经营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

用品必须是经过省安监局备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经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申请备案时应交验以下材料

一式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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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东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备案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平安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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