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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它总结了我国第一部
《刑事诉讼法》施行16年的经验,又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发展的新成果,在内容上进行
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体现了科学性和民主性的统一。《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总体执行情
况良好,但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主要的有:
一、认识观念问题
一是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
是相辅相成的关系。但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已经成为制约新刑诉法
正确实施的一大障碍。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达到目的,就可以不考虑方法、程序。对刑
诉法程序的完善反而认为是“束缚了手脚”、“影响了打击犯罪”,因而违反程序、省略
程序甚至规避程序进行办案。侦查机关开始摆脱新刑法刚出台时的担心,仍然存在刑讯逼
供现象,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有的警察甚至还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刑。有的法院审
判方式改革只是“走过场”,“先定后审”现象仍然存在,律师辩护依然是“你辩你的,
我辩我的”。为了达到“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效果,只得进行二次、三次甚至更多次
的开庭。名为控辩式庭审,法官往往不自觉地又和检察官一起追诉犯罪,控审职能不分,
难以达到控辩式庭审的要求。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从古到今,对一些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
体标准可以说没有太大的变化,但对由谁认定、如何认定等程序问题上却产生了极大的变
化,这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司法实践中,被上诉或再审改判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但
群众有意见的案件却不少,程序总是是一个重要原因。粗暴执法、办案拖拉、司法人员和
利害关系人私下频繁接触,怎能不引起群众的不满?
二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问题。刑诉法的修改在许多方面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
神,如比如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行确定有罪”的原则,
取消了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制度,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案犯在交付审
判前都称为“犯罪嫌疑人”,等等。从实施情况来看,“宁错勿纵”、“有诉必罚”的观
念仍然很有市场。特别表现在宣告无罪的案件中,有的法院规定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案件不必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但对宣告无罪的案件却非常慎重,一定得经审判委员会讨
论,害怕被指责为“放纵犯罪”。尤其是对因证据不足而被指控无罪的,不仅观念上难以
接受,实际操作上更是谨小慎微。也正是由于忽视了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律师介入
诉讼才举步维艰。不仅会见在押被告人有许多条条框框,在实际开庭辩护中,也往往是
“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得到彻底的保障。监视居住被曲解为到指
点地点进行居住,由于监视居住可长达六个月,使之形同收容审查。
违反程序也是违法。只有从根本上转变观念,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才能适应依法治
国的需要,真正发挥刑诉法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中的作用。
二、司法解释问题
由于《刑事诉讼法》比较抽象,适当的法律解释是必需的。但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
出现了多头制定司法解释的问题,中央国家机关制定的刑诉法实施规定就达1159条,是
刑诉法本身条文的5.15倍。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34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
《实施细则》为414条,公安部的《程序规定》为355条,以上三部门及全国人大法工委
等六部委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48条。由于实施细则制定主体繁多,
内容上不协调,有的已超越刑诉法本身的内容。由于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本身是
连贯的过程,但法律解释上的不一致影响了司法过程的互相衔接。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保
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对同一被告人不能同时使用”,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实施细则
(试行)》则规定“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不
仅如此,地方立法还与中央立法不协调。如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审查
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检察院许可也可会见。但广
东公安厅却明文规定要由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文书才准予会见,律师也不例外。可见,各自
为政的解释有损于法律的统一和尊严,造成办案程序的混乱。
三、审判方式改革问题
修订后的刑诉法,顺应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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