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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境外人员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2019版A款)条款
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特别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有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条款,视为本附加条款的一部分。若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条
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条款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本附加保险合同订立。若本附加条款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或按保险单约定条件短期返回中国境内期间,以乘客身份(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作为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操作人员或机组成员)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遭遇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且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或致成主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所列的伤残项目之一者,本公司按主合同的保险责任给付后再按本附加条款保险单上载的保险金额进行给付。
当该保险金的赔付金额累计达到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时,本附加条款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所列的各项责任免除事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一、由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4、如被保险人在境内身故的,需提供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或验尸报告;
5、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被派遣至境外目的地的工作证明;
7、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9.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10、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票据原件;
11、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12、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伤残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复印件;
3、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4、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被派遣至境外目的地的工作证明;
5、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6、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包括但不限于诊断全称、病历和治疗过程)、医疗记录、住院证明;
7、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票据原件;
8、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文件及证明为索赔时的重要证据。保险金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三、除须按照本条相关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并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八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保险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4、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释义
第九条
1、公共交通工具:
是指持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有效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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