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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商务旅行未成年人送返费用补偿保险条款
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特别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有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视为本附加条款的一部分。若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条
若本附加条款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商务旅行时,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罹患疾病,且无其他成人旅伴导致其随行的未成年子女无人照料,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授权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安排其随行未成年子女返回中国境内的日常居住地的,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向救援机构支付送返费用。
以上救援服务所需的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的本附加条款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或主合同所列责任免除事项之一(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但若该免除事项在本条中未作规定,而主合同中有规定的,适用主合同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随行未成年子女或旅伴需要安排送返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等;
(二)被保险人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三)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
(四)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或救援机构授权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原出发地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当地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五)任何因第三方安排并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一致。
被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一、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需要将其未成年子女送返时,应立即拨打指定的救援电话与救援机构联系。
二、如救援机构同意并代被保险人先垫付了不属本附加条款责任范围内的任何费用,救援机构自行与被保险人或其亲属结算。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本附加条款承保的保险为紧急救援保险。被保险人发生所有符合本附加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均应按照本附加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及时通知救援机构并由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按照本附加条款规定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费用,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九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保险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4、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释义
第十条【疾病】
指被保险人在本附加条款有效期间,首次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不包括本附加条款生效前十二个月内罹患的任何疾病或出现的任何症状。疾病性质的认定以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之病历证明为准。
【旅伴】
指同被保险人一同参加旅行之同团伙伴,该伙伴的身份可以为被保险人之同事、亲属(被保险人的未成年子女除外)。
【原出发地】
指被保险人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
是指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十二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其在本附加合同项下获保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合同的名词解释为准。
其他
第十一条
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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