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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商业性海水鱼养殖保险

第1页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商业性海水鱼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适用于以养殖工船为载体,能够在近海或深远海域开展移动养殖作业的海水鱼养殖保险项目。

第三条凡在海南省管辖海域内合法开展海水鱼养殖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若养殖区域超出海南省管辖海域,但企业注册地址在海南省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海水鱼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

鱼”):

(一)鱼苗品种和产地来源清晰,投保时鱼苗健康,规格达到可人工养殖的标准;

(二)投保品种已以养殖工船转场养殖模式养殖1年(含)以上;

(三)被保险人可以提供完整的养殖日志,养殖过程符合该品种海水鱼养殖技术规范;

(四)养殖工船需安装水下、水上视频监控系统,且视频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0天(含);

(五)养殖工船需安装水质监测系统,并根据养殖鱼品种所需的水体环境条件设定自动预警阀值,当水体环境到达阀值时可自动触发预警系统;

(六)养殖工船需安装用于自动检测鱼存量、重量的声呐系统,且每日自动作业不低于三次,并生成相应的数据报告;

(七)养殖工船需安装有增氧、水体交换等应急设备,当水体环境不适合保险鱼生长时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八)上述监控及传感数据能够按照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方式进行存储、传输、调用;

(九)养殖工船获中国船级社认证,且养殖航行轨迹、沿岸锚泊地理坐标清晰明确。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鱼在保险单载明的养殖航行轨迹或沿岸锚泊区域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死亡且损失率达30%(含)以上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损失率超过30%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疾病、疫病;

(二)暴风、热带气旋、龙卷风、暴雨、雷击、地震、海啸、赤潮;

(三)与外来物体碰撞导致船体损坏或倾覆。

责任免除

第六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商业性海水鱼养殖保险

第2页

(一)养殖工船(含网衣)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结构破损造成的保险鱼损失;

(二)增氧、水体交换设备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或第五条列明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外的原因导致运行故障造成的保险鱼损失;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佣船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弃养行为;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除赤潮以外的其他海洋环境污染;

(六)因缺乏或未使用日常保护措施而致使出现捕食性动物所造成的损失;

(七)养殖人员未遵守养殖技术规范造成的损失;

(八)未遵守本保险合同所载明的养殖仓内保险鱼养殖密度标准所造成的损失;

(九)因养殖水体环境恶化而未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治措施造成的损失;

(十)同类相食;

(十一)投苗前的鱼苗转运及捕捞后的损失。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造成保险鱼损失后,被保险人不积极采取措施补救或故意导致损失加重或扩大的部分;

(二)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各种间接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间与疾病观察期

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从投苗(鱼苗投入养殖工船的养殖仓中)之日起至成鱼捕捞结束时止,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一年,具体起讫日期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鱼在保险期间内部分或全部捕捞出售、宰杀的,该部分或全部保险鱼的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第十条除另有约定外,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5日(含)内为本保险合同的疾病观察期。疾病观察期内,保险鱼因患疾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金额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参考养殖成本,根据实际养殖水体体积、饲料成本、最大养殖密度和饵料比,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额=养殖水体体积(立方米)×养殖密度(公斤/立方米)×饵料比×饲料单价(元/公斤)

养殖密度、饵料比、饲料单价根据保险鱼品种不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列明。除另有约定外,黄鰤鱼最大养殖密度为25公斤/立方米,饲料单价为26元/公斤,其中北方品种饵料比取值1.65,南方品种饵料比取值2.0,具体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养殖水体体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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