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产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条款.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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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产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保险(互联网版)条款注册号:C00001732522022011979333

总则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本附加保险合同仅限于互联网渠道销售。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合同约定投保的地域范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条款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及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照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除另有约定外,当保险期间结束时,被保险人必须继续接受治疗的,保险人继续承担最高九十天(若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以保险单载明为准)的保险责任,但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补偿原则和赔付标准

第四条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费用补偿原则。

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以及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等)获得医疗费用补偿,则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其所获医疗费用补偿后的余额按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部分支出视为个人支付,不属于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关于赔付标准的说明如下:

1、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并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以及被保险人以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一般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2、若被保险人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投保,但未以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身份接受治疗并结算的,则保险人根据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保险单载明的免赔额(率)后按保险合同载明的“其他赔付比例”予以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发生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但因保险事故导致的合理治疗不在此限;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八)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九)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第六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时,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处于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七条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对于就诊医院所在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不可报销的诊疗项目和药品费用,以及可报销但需个人自费的个人自费部分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自费,包括个人自付、个人自行承担)

(二)因任何原因造成的椎间盘膨出和突出而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因妊娠、流产、分娩而支出的医疗费用;

(四)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五)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额或按免赔率折算的免赔额。

保险金额、免赔额(率)与赔付比例

第八条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率)、一般赔付比例、其他赔付比例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

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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