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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突发性疾病身故保险条款
附加保险合同订立
第一条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保险合同列明的主险条款使用。本附加险合同所附属的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险合同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无效。
保险责任
第二条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罹患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突发性疾病,自发病之时起算(以认可的医疗机构初次确诊时间为准),在保单约定的时间内因该疾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本附加险合同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性疾病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
(二)被保险人在参加本保险合同前已罹患的疾病、症状及并发症;
(三)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或服用影响行为能力的相关药品或受管制药品的影响;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流产、分娩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
(八)被保险人因检查、麻醉、手术治疗(含整容手术)、药物治疗等导致的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以及由此引发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十)被保险人患精神性疾病、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战争(无论宣战与否)、内战、军事行动、恐怖袭击、暴乱、绑架或其他类似的武装叛乱;
(十二)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
染或辐射。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除法律规定不退还保险费的情形外,并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受益人指定和变更
第四条除非本附加险合同另有约定,身故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保险事故通知
第五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五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在前述期间内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金申请
第六条(一)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通过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正本;
2、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3、受益人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验尸报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文件、检查检验报告;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保险金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三)如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资料。
(四)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日内对其是否齐全做出核定,如不齐全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相关资料。保险人自收到齐全索赔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保险事故及其造成的后果进行核定,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
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第七条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二)主险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三)本附加险合同因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终止。主险合同无效,本附加险合同亦自始无效。
其他
第八条凡涉及本附加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险合同为准;本附加险合同未尽之处,以主险合同为准。
释义
1、保险金申请人
指就本附加条款的疾病身故保险金而言,是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
2、保险事故
指本附加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导致保险给付责任的事故。
3、醉酒
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和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4、突发性疾病
(1)高热(成人38.5度、小儿39度以上);
(2)急性腹痛、剧烈呕吐、严重腹泻;
(3)疾病所致休克、昏迷、癫痫发作;
(4)严重喘息、呼吸困难;
(5)急性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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