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境外人员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B款)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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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境外人员急性病医疗费用补偿保险(B款)条款

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特别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有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条款,视为本附加条款的一部分。若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条

主合同的被保险人均可作为本附加条款的被保险人投保本附加险,经保险人同意后本附加保险合同订立。若本附加条款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罹患突发性疾病,并在发病之日起五日内到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保险人以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为限,在下列情形中负责赔偿超过约定的免赔额部分的费用:

1、自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诊断费、处方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仅限于医生处方所指定的药品)、X光检查、医疗用品、救护车等费用。

2、被保险人回国后在境内继续治疗所发生的以下医疗费用,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所载保险金额的20%为限:

(1)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需要继续治疗的,最长不超过罹患突发性疾病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发生的医疗费用;

(2)在境内医院进行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本附加条款的,实际支出的合理且必需的医疗费用。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对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或主合同所列责任免除事项之一(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但若该免除事项在本条中未作规定,而主合同中有规定的,适用主合同的规定),发生的医药费用、支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分娩(包括剖腹产、流产及引产)等所产生的费用;

(二)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三)被保险人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或缺陷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四)因流行疫病或大规模流行疫病导致的治疗;

(五)因脊椎间盘突出症或错位的治疗;

(六)因药物过敏发生的治疗;

(七)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心理疾病、性病的治疗和康复所产生的费用;

(八)被保险人在境外罹患突发性疾病,但未在当地经过医生诊断,而在回中国境内后进行的任何门急诊及住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

医疗押金救援服务

第五条

当被保险人遭受罹患突发性疾病时,如被保险人或其旅行同伴立即通知保险人委托的救援机构或其授权代表(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咨询或安排住院,对于担保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押金,在保险人授权的条件下,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负责为被保险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进行担保。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当被保险人通过救援机构在保险金额内支付医疗费用时,该费用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救援机构,保险人不接受任何非通过救援机构的索赔。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本附加条款的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或其亲属自行与救援机构结算,保险人对超出部分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八条

一、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2、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疗仪器检查报告的医疗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医药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原件;

3、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被派遣至境外目的地的工作证明;

4、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三、所有本附加条款的损失计算和保险金支付在涉及外国货币时,均折合人民币计算,并以人民币赔偿。有关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日的中国银行挂牌外汇中间价为准。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按照本附加条款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

减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

五、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用的金额时,索赔申请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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