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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险附加团体商务旅行急性病身故保险条款
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全文,特别是以下划线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规定。
附加保险条款订立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须附加于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所有主合同的条款也适用于本附加保险,视为本附加条款的一部分。若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的条款有冲突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
第二条
若本附加条款的承保事项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另行批注,本附加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有效证件在境内或境外商务旅行期间,被保险人突发急性病并自发病之日起七天内以该急性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故的,保险人将按保险单所载本附加条款项下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给付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予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责任免除
第四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或主合同所列责任免除事项之一(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但若该免除事项在本条中未作规定,而主合同中有规定的,适用主合同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急性病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先天性疾病或先天性畸形;
(二)被保险人的既往病症;
(三)性传播疾病,包括但不限于罹患艾滋病(AIDS)、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或罹患与艾滋病(AIDS)或艾滋病病毒(HIV)有关的疾病;
(四)麻醉、内外科手术、药物过敏等导致的医疗事故以及由此引发的并发症;
(五)妊娠、流产、分娩、不孕不育症、避孕及绝育手术及由此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六)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大陆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七)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进行治疗或寻求医疗建议,即使该目的不是被保险人旅行的主要原因;
(八)该旅行违背医嘱。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本附加条款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附加条款项下约定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等限制条件。
保险期间
第六条
除非另有约定,本附加条款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一致。
保险金申请
第七条
一、由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1、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2、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书面证明和验尸报告;
3、被保险人雇主提供的被保险人商务出差旅行的证明;
4、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和验尸报告;
5、被保险人继承人作为索赔申请人索赔时,需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具备保险金请求权及所享份额等事宜的公证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以上资料和证明是保险索赔的重要依据,如索赔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供有关单证,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
第八条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附加条款效力终止,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解除本附加条款;
2、主合同解除、终止效力或期满;
3、本附加条款因其他条款或保险合同所列情况而终止;
4、主合同无效,本附加条款亦自始无效。
释义
第九条
【突发急性病】
指被保险人在其保险生效前未曾接受治疗及诊断且在保险期间突然发病并必须立即接受治疗方能避免损害身体健康的疾病。
【先天性疾病】
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既往病症】
指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确诊、或在合同生效前虽未经确诊但已经出现典型症状或已开始接受治疗、或在合同生效后确诊但根据相关诊治资料说明或在医学上判定无法在保险合同开始后的短期内形成的疾病或症状。
本附加条款的未解释名词,均以主合同的名词解释为准。
其他
第十条
本附加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不一致之处,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未尽之处,以主合同条款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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