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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一般侵权行为

第一节一般侵权行为概说

一、一般侵权行为概说

一般侵权行为是日常生活中最经常发生的侵权行为,也是侵权责任最常见的一种。

和特殊侵权行为不同,其贯彻了两个基本原则:

(1)对自己行为负责原则。

(2)过错归责原则。

二、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所必

须具备的条件。

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民事

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

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三要件说,即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如法国。

五要件说,即行为、过错、违法、因果关系、损害,如德国。

七要件说,即行为、责任能力、过错、违法、侵害权利或法益、因果关系、损害,如

台湾。

在大陆,对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是众说纷纭,有三要件说,也有四要件说,

但通说为四要件说,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

三、侵权行为一般条款

一般侵权行为适用基础的一般条款。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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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节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若行为人未为任何损害受害人

之行为,自然谈不上承担侵权责任。

从举证责任角度论述,此点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

注意,这里只考虑要有行为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就可以了,即该行为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不考虑行为的违法性、过错等。

加害行为可以分为直接加害行为与间接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分为积极加害行为和消极加害行为。

行为人消极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积极作为义务,可以构成消极加害行为,这些积极作为

义务的产生大致有下列来源:

1.由法律规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

2.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积极作为的义务,

3.来自于业务上或职务上的要求。如消防员、救生员等的作为义务。

4.由行为人的先前行为而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如往地上扔了一个烟头。

台湾法上还认为,“不作为则违反公序良俗时”,也成立不作为义务。

第三节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二:行为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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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说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法国,就不要求。

在德国、台湾地区,乃至于大陆,通说认为,要求“违法性”。

据此,我们认为,所谓的“违法性”是泛指一切损害行为的不正当性和可指责性。只要行

为人的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就应当具有了违法性,而不以是否违反了国家

法律的规定为限。

第四节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三:须侵害权利或利益

一般侵权行为的保护对象:权利、利益。

1.权利的界定:

一般以绝对权为主,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乃至于准物权等。侵害这些权

利时,均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2.利益的保护方法。

方法一:违反保护他人法律,造成损害的。

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第二款:违反保护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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