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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与面临的
新问题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破产法,无论在立法理念还是制度设
计上都有很大的创新与突破,其规定比较完善、成熟,具有较强的可
操作性,它的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走向成熟。但是,我国破
产法律制度仍然处于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破产审判仍处于经验积累
阶段,特别是随着新破产法的实施,在理论与实践中出现了不少新问
题、新情况,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一、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
破产法与一般民商事法律不同,它首先是一部程序性很强的法律,
并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密切相关,两者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
破产法直接规范着人民法院开展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另一方面,破产
法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才能贯彻实施,才能实现立法目标。企业破产审
判是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一个重要体现。当
前,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主要情况是:
(一)案件的主要类型
由于新破产法的颁布和实施,我国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已经从单一
化向多样化过渡。多年来,企业破产案件均为企业法人破产,其中主
要为国有企业破产。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所有企业法人将受同
一劣汰机制约束。同时,其他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也可
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破产清算。随着现行破产法贯彻实施,人民
法院目前受理的破产案件类型有所增加,即除了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
破产案件之外,诸如民办学校、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
破产清算,也已经成为人民法院面临的新类型破产案件。
(二)审判组织形式
在我国,企业破产案件作为商事案件类型之一由普通法院进行审
理,一般由人民法院的商事审判业务庭审理。这与有些国家设有专门
的商事法院或破产法院来审理破产案件的做法有所不同。企业破产案
件审理周期长、难度大、政策性强,为了保障破产案件的审判质量,
各地人民法院一般都配备法学理论扎实、民商事审判经验丰富和业务
能力强的法官组成相对稳定的破产合议庭,一些有条件的人民法院还
成立了专门的破产审判业务庭,从审判人员和组织机构上保障破产审
判事业的发展。例如,广东省深圳市、佛山市等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成
立了破产审判业务庭,专司破产案件的审判,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受理案件的数量
据统计,1998年至2007年的十年间,人民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
64311件。由此可见,我国的企业破产案件数量仍然比较偏低,例如,
在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仅为3817件,无法与国外发达国家
法院受理大量破产案件相比。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在立
法方面,主要原因是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较窄,并不包括消费性的个
人破产,只适用于经营性破产,且仅限于企业法人。十年来受理的6
万余件案件中,半数以上为国有企业破产案件,而且其中绝大多数为
计划内的国有企业破产案件。在社会经济生活方面,主要原因是一些
主体的市场退出行为不规范,许多资不抵债的企业,并不依法进行清
算,而是采取自消自灭的方式退出市场,有些企业投资者甚至卷款而
去,恶意逃废债务。这种情况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不经法定程序
解散企业的行为缺乏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有关。在法院审判工作方
面,由于破产案件涉及面广、审理难度大等客观原因,也在一定程度
上限制了破产案件的受理。
然而,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优胜劣汰的机制
是必不可少的。因此,从法律制度上说,既要规范企业的诞生、发展
(主要是公司法的任务),也要规范企业的死亡(主要是破产法的任
务)。没有规范的市场退出机制,势必会导致一些企业通过不正当的
手段逃出市场,严重地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从这个角度看,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大力开展破
产案件的审判工作,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真正发挥好破产法这
一市场“清道夫”的作用,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大局服
务。
在这方面,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做了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例如,
在广泛征求专家学者、司法实务部门及立法机关意见,并经多年充分
研究讨论的基础上,于今年5月12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十八
条规定:“有限责任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制股东未在法
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
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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