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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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

(初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公共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充分发挥公共体育场馆服务功能,

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促进体育事业和体育产业协调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和《全

民健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

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场(馆)等

的建筑物、场地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场馆运营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场馆和设

施的运营、管理和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公共体育机

构。

第三条(主要原则)

公共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必须坚持公益属性和为社会公众服务的

方向,充分利用公众体育场馆,开展文明、健康的体育活动。

鼓励利用公用体育场馆发展体育及相关产业,繁荣体育市场,实

现公益性定位和市场运营的有机统一。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公共体育场馆的建设和运营。

第四条(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场馆的

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公共体育场馆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以及体育事业发展需要,统筹兼顾,优化

配置。

公共体育场馆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环保等要求和后期运营需要。

第五条(政策保障)

公共体育场馆大型维修、设备购置等所需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逐步建立财政基金对向社会开放的非国有场馆运营单位

的扶持制度。

公共体育场馆依法依规享受税费减免和价格优惠。国家鼓励向公

共体育场馆运营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

优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场馆免费或低

收费开放、健身专业服务及相关赛事活动等纳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范

围。

第六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公共体育场馆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

共体育场馆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七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组织建设)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公共体育场馆行业组织建

设,知道行业组织活动,对公共体育场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八条(评价和奖励)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体育场馆服务规范,开展运

营管理综合评价,对发展公共体育场馆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团

体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运营规范

第九条(总体要求)

公共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在坚持公益属性和体育主体功能的

前提下,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和服务,提高场馆设施综合利用水平,

促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公共体育场馆从事损害公共利益、宣扬

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各功能区运营规范)

公共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场馆功能设计、运营成本、承载

能力等统筹规划服务项目和经营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场馆主题部分(单体)必须保证体育主体功能,全年用

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低于全年开放天数的90%。

(二)场馆主体部分附属设施应当主要用于发展体育及相关配套

服务,体育服务面积占比不少于70%。

(三)场馆配套设施可根据规划和功能定位进行多元开发,鼓励

适度利用闲置空间。

(四)场馆户外公共体育活动区域和设施在不额外增加运营费用

的情况下,应当免费开放。

第十一条(运营模式)

公共体育场馆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运营模式,健全

激励约束和绩效考核制度,促进公共服务水平和使用效率的提高。

鼓励混合所有制等主体采取参股、合作、托管、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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