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穿透式监管与资产管理研究

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规模不断攀升,在满

足居民财富管理需求、优化社会融资结构、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

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资产管理领域也存在不少乱象,如多层

嵌套、杠杆不清、名股实债、监管套利、非法从事资产管理业务

等,显著加大了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尽管各监管部门都出台了本

行业资产管理业务规范,但并没有有效地解决这些突出问题。究

其根本原因,在于分业监管体制下不同类型机构开展同类业务的

行为规则和监管标准不一致,且在机构监管理念下很难实现对资

产管理业务的全流程监控和全覆盖监管。因此,促进资产管理业

务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转变监管理念,按业务属性

确定行为规则和监管主体,强化监管的统筹协调,实施穿透式监

管和宏观审慎管理。

穿透式监管的理论渊源

穿透式监管作为一种监管方法,其理论渊源来自功能监管理

论和行为监管理论。功能监管理论由哈佛大学商学院默顿教授于

1993年提出,主要针对分业监管体制下机构监管的缺陷,认为

金融创新使金融体系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中,金融机构不断突破其

业务范围的市场边界,在机构监管理念下始终面临监管真空和监

管套利问题,但金融体系承担支付清算、集中和分配资金、管理

风险、价格发现、降低信息搜寻成本等基本功能则保持不变,只

要按照金融产品的功能和金融业务的性质,对于任何跨行业、跨

市场金融产品和业务,都可以明确划分监管主体和确定监管规

则,对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相同或类似业务实行统一的或相对统

一的监管标准,避免监管重叠和监管真空,消除监管套利。行为

监管理论由英国经济学家泰勒于1995年提出,主要针对金融机

构审慎性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由此形成了包含审慎监管和行为

监管的“双峰”设想。泰勒认为,金融监管有两个主要目标:一

是针对系统性风险的审慎监管,以维持金融机构稳健经营和金融

体系稳定;二是针对金融机构机会主义行为的合规监管,以维护

金融市场的公正透明,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行为监管

理论看来,银行、证券、保险的行业区分已无关紧要,应重点关

注和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性质。在综合经营趋势下,如果仍然过

度强调金融机构的行业属性,就会导致不同管辖权下金融机构间

的非公平竞争。

实践中,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都面临一个共同的难题,即当

一种特定的金融业务或金融行为具有跨行业、跨市场交叉性特征

时,特别是经过多个通道或多次嵌套时,如何判断其功能类型或

行为类型?如何才能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管?

穿透式监管原则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了基本框架。穿透式监

管就是透过金融产品的表面形态,看清金融业务和行为的实质,

将资金来源、中间环节与最终投向穿透连接起来,按照“实质重

于形式”的原则甄别金融业务和行为的性质,根据产品功能、业

务性质和法律属性明确监管主体和适用规则,对金融机构的业务

和行为实施全流程监管。

由此可见,在分业监管体制下,要从根本上消除监管真空、

监管重叠和监管套利,有效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需要正

确把握好穿透式监管、机构监管、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之间的关

系。第一,要实现对金融机构业务或行为的穿透监管,需要突破

机构监管的传统框架,实施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第二,要实现

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的目标,需要采用穿透式的监管方式和监管

手段。

穿透式监管的探索与实践

从实践看,美国有关投资公司法律中“看穿条款”

(Look-throughProvision)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穿透监管的理

念。为防止恶意规避人数限制,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

定了“看穿条款”:如果某一投资公司持有3(c)(1)条下基金10%

以上份额,则该投资公司所有受益人也被计入合格投资者人数限

制。另一个例子是,美国《1940年投资顾问法案》规定,私人

投资顾问在过去12个月内服务的客户少于15名,可以免于向证

监会注册。由于该条款中客户数量的计算规则没有采用穿透原

则,私募基金旗下1只基金算作1名客户,于是大部分私募基金

都有意把所管理的基金数量控制在15个以内,从而免于向证监

会注册。在长期资本管理公司危机之后,为加强对对冲基金的监

管,美国证监会于2004年重申“看穿条款”,即在计算客户人

数时,不再将1只基金算作1个客户,而是把基金的投资者都列

为客户,以此大大压缩了豁免注册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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