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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甲公司的董事长,2001年6月因其个人债务急需用钱,找吕某借款5万元,吕某同意
借款。2001年6月15日,吕某与陈某签了5万元借款合同,未写还期。在借款人一栏,陈某
填上了甲公司,命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陈某拿到款后即偿还了个人债务。借款期满,陈某
无力偿还借款,吕某也未催要,2003年4月5日陈某偿还了1万元。2005年2月12日吕某找
陈某追要余款,才发现陈某已被公司开除,吕某遂找甲公司要求偿还余款,甲公司认为该笔借
款属于陈某个人债务,并且超过了诉讼时效,拒绝偿还。2005年4月15日,吕某向法院提起
诉讼,要求甲公司偿还余款。
请问:借款法律关系当事人是谁?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答:
1、本案中,陈某作为甲公司的董事长,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私事找吕某借款5
万元,但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陈某填上了甲公司,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由此足
以认定该笔借款是以甲公司的名义代入的,即甲公司是该借款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2、本案为借款合同,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时效。2001年6月15日,订立借款合同时,
未写还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
行)》第121条的规定,出借方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虽然吕某没有要求陈某或者甲公司还款,
但2003年4月5日陈某主支偿还了1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时效发生中
断,该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从2003年4月5日起重新计算。由此,2005年2月12日吕某找
陈某追要余款,尚未超过诉讼时效(2005年4月5日诉讼时效期满),吕某的权利仍然受到法
律的保护。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支持吕某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偿还余
款。
张某系A厂的推销员,因业绩不佳被厂方辞退,但A厂未来得及收回盖有公章的空白合
同和专用介绍信。后张某为还赌债以A厂名义与过去的老客户签订了一合同骗取预付款20,000
元。
问:
1.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何种性质,其含义是什么?
2.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谁承担?
答:
1、张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
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
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
2、根据法律规定: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1、表见代理成立,订立的合同有效,
表见代理中的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2、本人(被代理人)对相对
人(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3、代理人对本人(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A产
承担。
为争夺市场,某市甲、乙、丙、丁四家企业通过下列行为展开了激烈的竞争:
请问:下述企业的哪些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1)甲企业首先降价,利润为零;
(2)乙企业自恃财大气粗,不甘落后,产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3)丙企业慌了手脚,忍痛附赠奖品,价值为购货款的5%;
(4)丁企业认为甲、乙丙的做法太笨。该企业声称:凡购买本企业产品的消费者均有中奖机
会,最高奖品是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事实上该奖品根本就不存在。
答:
(1)第一种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掩护竞争
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甲企业销售产品,利润为零,没有以低于成本的价
格销售商品。
(2)第二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
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乙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且以排挤竞
争对手为目的。
(3)第三种行为是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得不得从事下列有效销
售:①采用谎称有效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将的欺骗方式进行有效销售;②利用有奖销售的手
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③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丙企业的有奖销
售不属于上述行为,是合法的。
(4)第四种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
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5000元。丁企业的有奖销售最高奖品是价值10万元的小轿车,而且事实
上该奖品根本就不存在。符合谎称有奖销售和奖金额超过5000两条不当有奖销售行为,因此
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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