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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虚构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解读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
无效。与《合同法》、《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相比,这是一条
全新的条文。那么,法律为何要增加这一条,增加这一条的意义何在,增加的这
一条文该如何理解适用,本文对此简评如下。
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立法背景解读
首先,从立法历史来看,本条在之前的法律之中并无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融资租赁法草案》之中,也没有这一规定。《民法典》之前,租赁物的真实性对
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影响合同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以下称“旧融资租赁司
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
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在司
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进行评判或否定,只对合同中双方
[1]
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
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
报(2013年10月-2020年9月)》之中,其指出: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
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对租
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
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
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中,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
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民法典草案》第
七百三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
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终,《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规定,而是去掉了草
案之中的“等”字,以及“掩盖非法目的”这一状语。
但是,尽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草案》之中有此种规定,其来源
却并不清楚。在王利明教授主编的《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一书的融资
租赁合同章之中,也没有此种规定。反之,在《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之中,曾
[2]
有人提出,《民法典》总则已经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条件,没有必要在分则之中
再次规定,建议删除这一条。亦有观点认为,此条和现行《合同法》第52条第
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定标准无任何差别。而现行《合同法》第
52条第3款却已经在立法时被《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废弃不用了。那么,为
什么只有融资租赁合同要适用该即将被废止的合同无效认定标准呢?
尽管看不出立法为何要增加这一条,但对虚构租赁物问题,我国监管机构一直是
持反对态度。例如,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融资租赁业风险排查工作的通知
(商办流通函【2016】43号)》之中,第3条指出要排查“是否存在虚构租赁
物、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的为租赁物、未实际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租赁物合同
价值与实际价值明显不符,以融资租赁为名义实际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甚至变相发
放贷款等行为”。《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2020)第二
十三条也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坚守法律法规底线:(五)不得虚拟出资,
不得虚构租赁物。”
二、《民法典》下的合同无效制度与第七百三十七条的协调适用
《民法典》之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
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民法典》之下,合同无效制度有了非常大的修改。对此,可以归纳为:1.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4条);2.通谋虚
伪表示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处理。);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民
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4.违背公序良
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
法律行为无效);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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