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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加入wto承诺:金融服务--第1页
承诺:金融服务
GATS中的“金融服务”,主要指银行和保险业及相关的金融服务活动。包括:银行及相
关的服务和保险服务。银行及相关的服务包括银行存款服务、与金融市场运行管理有关的服
务、贷款服务、其他贷款服务、与债券市场有关的服务(主要涉及经纪业、股票发行和注册
管理、有价证券管理等)、附属于金融中介的其他服务(包括贷款经纪、金融咨询、外汇兑
换服务等)。保险服务主要分为货物运输保险和非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包括海运、
航空运输及陆路运输中的货物运输保险等。货物运输保险包括海运、航空运输及陆路运输中
的货物运输保险等。非货物运输保险具体包括:人寿保险、养老金或年金保险、伤残及医疗
费用保险、财产保险服务、债务保险服务、附属于保险的服务(例如保险经纪业、保险类别
咨询、保险统计和数据服务)和再保险服务。
中国金融业的开放除需要遵循具体承诺表中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GATS及其《关于
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等有关国际
协议中的关内容。
GATS第2条第1款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在外国金融机构之间实行平等待
遇。但是,与普遍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相区别,金融服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仅限于购买公共机
构提供金融服务和过境金融服务。GATS第6条第1款、第4款和第7条第1款规定透明度
原则,要求政府管理职能的转变和=法律制度的公开透明,要求成员方国内有关的法律、法
规以及经济主体的资格认可透明化,便于为社会公众所了解。GATS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
了市场准入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成员方担负减少市场准入的法规性障碍的义务,要求
外方金融机构的待遇不低于国内的金融机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
遇原则应当是有条件的,“基于承诺”,也就是说,在具体承诺表的“国民待遇限制”一栏中
规定的限制措施,不视为真实级国民待遇原则。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适用于“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该附件规定,GATS的原
则性规定不得阻止成员方为审慎原因在国内法规中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
款人、保单持有人或者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为保证金融体
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该附件还对金融服务的要领和分类作出了规定。《关于金融服
务的第二附件》规定,成员方可以在WTO协定生效之日起60天内,增加《关于GATS第2
条豁免的附件》内容和改善、修改或者撤销减让表中的有关金融服务的承诺。
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规定了维持现状原则、市场准入制度、国民待遇原则
和有关定义。
维持现状原则规定,成员体内部已经有的法律及管理措施与协定如果有不相一致,按照
国际惯例,内部未能应当得到尊重。目前谈判进程中,发达国家承诺全面开放,发展中国家
及地区考虑对某些具体部门实施限制。
市场准入制度对垄断权、公共实体购买的金融服务、跨境贸易、商业存在、新的金融服
务、信息传送和信息处理、人员的暂时进入和非歧视措施作出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规定,每
一成员应允许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使用由公共实体经营的支付和
清算系统,以及在普通业务的正常过程中可获得的官司方筹资和再融资便利。定义部分,对
“非居民金融服务提供者”、“商业存在”,指一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该金融服务提供者
自设在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机构向另一成员领土提供金融服务,不管该金融服务提供者在其他
提供金融服务的成员领土内设立或未设立商业存在。商业存在,指在一成员领土内提供金融
服务的企业,包括全部或部分拥有的子公司、合资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特许经营企
业、分支机构、代理机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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