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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或债权出资需要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必要性探讨--第1页

以股权或债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

需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必要性探讨

作者:杨群芳2014年9月

一、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已作废),

其中:

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注:该条在新规定中已经作废

删除)

2、《公司法》(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

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

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

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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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或债权出资需要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必要性探讨--第2页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

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

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年1月14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是否需要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进行评估作价

《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涉及的“非货币财产”不同

于会计准则中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货币以外的财产均属于“非货币财产”,因

此应该包括股权和债权。

根据新的《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

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根据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31条,《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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