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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或债权出资需要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必要性探讨--第1页
以股权或债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时
需要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必要性探讨
作者:杨群芳2014年9月
一、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1、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已作废),
其中:
第七条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
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注:该条在新规定中已经作废
删除)
2、《公司法》(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其中: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
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
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
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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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或债权出资需要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必要性探讨--第1页
以股权或债权出资需要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的必要性探讨--第2页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
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
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年1月14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是否需要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进行评估作价
《公司法》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涉及的“非货币财产”不同
于会计准则中的“非货币性资产”。除货币以外的财产均属于“非货币财产”,因
此应该包括股权和债权。
根据新的《公司法》第27条第2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
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根据新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31条,《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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