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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现状及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建议
一、中国大气污染防治立法的现状
在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了
《大气污染防治法》,并于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进
行了修改,于1995年8月29日通过了《关于修改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
定》,而我国目前现行的是在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十五次会议通过。
二、我国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典型弊端
我国现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己经表现出了明显的滞后性。具体问
题表现为:
第一:《大气污染防治法》明显滞后,从目前的角度看来,其中有些
条款己经不适应我国国情以及科学发展观对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比如就近
年雾霾天气在中国的大部分城市尤其是北方地区大肆爆发的现象,在
2000年立法时并不存在,并没有相关的条款对此进行规定。另现行的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种类比较单一,但如今大气污染
的种类己经趋于复杂化和多样化,而其他新的污染物没有及时地补充列入。
第二:《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承担责任规定的不合理:第一:由于大气
流动性,本辖区相关单位和个人,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可能对本辖区以外的
地域产生污染,而地方政府只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能助长排污
单位的污染行为,有违立法的目的,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第二:相关权限划
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规定政府有权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有权
制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仅为国家和省、直辖市一级。这项条文规定的
权限明显过于狭窄。不但压缩了地方的立法权限,不利于地方环境治理的
积极性。
第三:处罚力度不够。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
规定对超标排放进行限期治理。根据我国的规定,作为违法行为的超标排
放应当立即停止,尔后采取其他行政处罚或整改措施。但是大气污染防治
法里面的令其限期治理,对企业单位的处罚明显过轻,且随着现在经济发
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的罚款上限低己经明显偏低,不足以制裁、震慑和
遏制,环境违法行为,由此导致许多企业有环保设备而不运行,肆意的排
放企业废物至大气环境中,选择违法排污并缴纳罚款,严重损害了大气的
污染与环境法律的权威。
第四:没有充分发挥公众的参与职能。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在良好适
宜的环境中生存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等。它是一
种基本的权利,是实现公民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和生命健康权等的必
需条件《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五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
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为广大的民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了原则性的依据。但是目前为止我国并没
有具体的法条将公民的环境权落实到实处,我国目前对于公众参与的法律
规定而言,仍处于初级阶段,大气污染防治中的公众参与更是如此。相关
规定少且零散,缺乏实际操作性。
三、对《大气污染防治法》立法完善的建议
第一: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大气污染物综
合排放标准》,规定太过单一与具体,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可以明确不同
排放物的排放标准,但是也会漏掉许多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气排放物但是
标准中并没有规定的,这样就会导致许多企业打擦边球,提高自己经济效
益的同时也污染了环境,对大气环境造成危害。笔者认为在统一规定标准
的同时,应加入一些兜底条款,各行业或者不同地区可针对本行业本地区
的工业特点制定相关的大气污染标准。
第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只对本辖区的大气污染承担责任,是极其不合理的,因为大气总是处在不
断的流动之中,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将排污企业与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责
任结合,这样来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大气污染的跨区域协调方面加强
立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非辖区内企业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实行协助责任,
主要责任应该由排污企业和该企业所在地政府共同承担:此外《大气污染
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也不尽合理,能规定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是省级,
这样不利于地级市政府对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应该结合立
法的有关规定,赋予地级市政府同样的制定标准,即在本条中加入一款:
地级市政府在没有国家标准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时,可以制定地方
标准:对于国家与省级政府制定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其的地方排放标准,
并报省级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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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处罚力度,在当今竞争激烈的经济体制下,立即停产、停
止排污行为的可行性不是很大,企业一旦停产,就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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