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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一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
三十的”应如何理解?
“法眼观察”三十万法律人的共同选择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即违约金虽然为当事人
约定事项,但是当违约金过低或过高时,不能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
任当事人约定,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调整的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
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予以合理调整。在调整时,
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约定的违约金可以高于造成的损失,
但不能“过分高于”,这体现了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
性质。至于何为“过分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一般性参考标准,即“损失的百分之三
十”,此处的“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理解为约定的违约
金数额大于损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时,可认定为“过分高于”。比如
损失为100万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若大于130万,则可以认定为
“过分高于”。
当然,此处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只是一般情形下的参考标准,
不可机械适用。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
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
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
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
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
法。
延伸阅读:“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同时适用?看最高法案例
(来源:法务之家)
编前语
“违约金与赔偿金”二者能否同时适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关
键在于违约金的性质到底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梁慧
星教授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就不能与赔偿金和实际履行并用。王
利明教授认为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
有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金可以并用。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
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
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
履行债务。
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分析,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
款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所
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在该项
违约金为迟延赔偿额的约定时,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属于
替代性赔偿额的约定时,则构成了惩罚性违约金。
——那么,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请求违约金的同时,又请求损
害赔偿,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到底能否同时支持?
请看一则典型案例【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
案】,本案为2009年最高法院再审的案例,主审法官评析本案时认为,
“我国法律实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而违
约后的赔偿范围也包括间接利益的损失。时隔六年本案被最高法院民
二庭2014年8月编纂的《合同案件审判指导》一书收录。
在该案中,由于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未能依约将股权转让与原告
雷彦杰,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构成违约,原雷彦杰告要求被告按照合
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万元(因未能
转让股权所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后进入再
审阶段。
由于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100万元的支持自不待言。关于损失
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最高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112条规定表
明,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
际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原告雷彦杰一审诉请
200万元损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其可得利益范围内,不
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赔偿损失的立法精神,应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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