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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
“经办”一词从字面上来说,就是“经手办理”的意思。社会保险
“经办”一词最早出自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养老
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其中指出:“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
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机构,经办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
险的具体业务,并受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养老保险基
金。”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74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经
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
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责任。”此后,社会保险经办这一概念在我国社
会保险领域得以广泛运用,意指法定主体依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
规章及有关授权办理社会保险事务活动的总称,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依
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征缴社会保险费、依法核支社会保险待遇
等方面。《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经办”做出了专章规定。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一)主要职责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是“提供
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
付等工作”,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地区,征
缴社会保险费也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社会保险法》
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
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
服务”。
(二)设立及经费来源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筹地区
进行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
服务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
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三)制度建设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73条和第75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
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
会保险待遇;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设。
(四)权利与义务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4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通过业务
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及时、如实提供。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履行如下义务:一是
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
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
会计凭证;二是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
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
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三是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免费提供查询
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及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五)法律责任《社会保险法》严格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
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1)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2)
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
保险待遇的;(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
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5)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
其他行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
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
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社会保险登记
我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
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的职
工或者雇工,由用人单位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无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他灵活
就业人员和城乡未就业居民,在自愿参加社会保险时也应申请办理社
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
过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公安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沟
通信息,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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