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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一)--第1页

试论我国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一)

海上承运人责任指承运人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承运货物灭

失、损害或迟延交付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注:本文所称的“海上承运人”

指“国际海上货运承运人”。)由于海上运输物有的风险及航运业发展是以世界

为舞台的特点,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是在民事责任制度之外发展起来的。

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下称《海牙规则》)、

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议定书》(注:该规则

被简称为《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或《维斯比规则》:根据该规则第6条

第1款“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公约(指1924年《海牙规则》)与议定书应

作为一个文件一并阅读并解释”的规定,它又被称为《海牙—维斯比规则》。

正是在把1924年《海牙规则》和《1968年布鲁塞尔议定书》作为一个完整法

律文件看待的基础上,一些海商法专家认为,我国的海上货运合同制度是以

《海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又吸收了《汉堡规则》中一些符合海运发展

趋势的内容而建立的。)(下称《海牙—维斯比规则》)及1978年《联合国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称《汉堡规则》)这三个并列的调整海上货运

合同的国际公约,均以规范承运人责任作为其核心内容。我国虽未加入上述

公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出台较晚,有机会

吸收国际海运立法的现有成果,它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中设专节规定了

“承运人责任”,建立了结构完整,自成体系并与国际接轨的中国海上承运人责

任制度。

一、承运人基本义务之法定

我国的海上承运人责任制度以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作为其基石,该责任制度

中其他诸如承运人免责、责任期间、责任限制、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责任

关系等制度,均或是以此为基础,或是为此而设立。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并

非我国独创的制度,在我国《海商法》施行的100年前,美国国会为抗衡英

国船主在提单免责条款上滥用合同自由原则,就制定了1893年《哈特法》,

在该法中明确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及最大限度的免责范围。较为合理和

务实的这一立法原则,不仅为一些英联邦国家的海运法所效仿,《哈特法》

最大的价值也许在于其基本规则为1924年《海牙规则》所吸收,使世界海上

航运市场的有序发展从此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自那时以来的海上航运发生

过许多变化,然而,对提单进行管制的法律传统却从未动摇过。那是因为在

班轮运输下,以提单形式所证明或体现的海上货运合同往往由作为承运人的

船公司单方面事先拟就和印制,托运人一般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海牙规

则》作为划分提单下船货双方权利与义务的根据,它所确立的承运人基本义

务是强制性义务,免除或减轻该基本义务的协议及有利于承运人保险利益的

协议将被认定为无效,承运人违反其基本义务时即需承担赔偿责任(注:见

《海牙规则》第3条第8款。),使货方权益可以得到最低限度的保障,弥补

了海运提单对当事人缔约自由的限制。由于提单这种运输单证目前仍在广泛

使用,承运人基本义务法定制度就仍然具有生命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20

世纪90年代初才问世的中国《海商法》仍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置于承运人责

任制度的显要位置。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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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首先须履行使船舶适航(seaworthiness)的义务,这也是承运人安全航

行的基本保障。我国《海商法》第47条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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