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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惠州市商业性水稻种植气象指数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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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惠州市商业性水稻种植气象指数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种植或负责管理水稻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农业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生长正常。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水稻遭遇下列气象灾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风灾:日最大风速≥6级(≥10.8米/秒)。保险标的所在区域遭受风灾侵袭,以日最大风速(一日内10分钟平均风速最大值)作为标的受灾因子,当受灾因子达到或超过标的受灾临界值时,视为灾害事件发生,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强降雨:连续两日累计降雨量≥190毫米或单日降雨量≥100毫米。保险标的所在区域遭受强降雨侵袭,以两日累计降雨量≥190毫米或单日降雨量≥100毫米作为标的受灾因子,当受灾因子达到或超过标的受灾临界值时,视为灾害事件发生,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气象数据以国家气象站的监测数据为准。保险水果所在地域的气象站由于站点仪器损坏、导致气象数据无法正常获取,以离保险水果最近距离的气象站观测数据代替,且须经气象部门审核认定。保险水果所在地域设有多个气象站点的以保险合同指定的站点为准,并需在保险单中载明。气象站观测数据以市气象部门发布的该站点数据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条除第三条列明的气象灾害事故以外的任何原因导致的损失、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五条保险水稻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参照保险水稻的实际物化成本确定,除另有约定外,每亩保险为1000元,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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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六条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水稻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或自出苗(苗齐)时起至成熟收割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在风灾、强降雨预警发布后15天内不得临时投保。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保险期间结束后,保险人应当根据气象数据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自负部分保险费。第十三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以被保险人为开户名的银行账号,以便保险人支付赔款。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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