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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商业性池塘淡水鱼养殖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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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省商业性池塘淡水鱼养殖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凡从事或负责管理池塘淡水鱼养殖的养殖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社等养殖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淡水鱼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淡水鱼”):

(一)养殖地点、放养规格、养殖密度、混养比例、养殖设施等均符合行业水产养殖技术规范;

(二)养殖户具有一年(含)以上的水产养殖经验,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完整的养殖日志记录,各类投入品的购买凭证及产品销售记录齐全。

保险责任

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独立池塘内保险淡水鱼连续7日内死亡率达到20%(不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暴风、台风、龙卷风、雷击、连续低温天气;

(二)因上述第(一)项中的事故导致供电设施损坏断电致使增氧机、水泵无法开启。

第四条在保险期间内,因感染病毒、细菌、真菌、寄生虫病原体直接造成独立池塘内保险淡水鱼连续7日内死亡率达到30%(不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因第三条、第四条保险责任导致独立池塘内保险淡水鱼连续7日内死亡率高于50%(不含)时,保险人对抢收部分按照单位重量养殖成本费用的10%予以补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保险淡水鱼在观察期内因感染病毒、细菌、真菌、寄生虫病原体导致的死亡;

(四)防病治病施药过量,或过量投放饵料引起中毒;

(五)哄抢、窃捞、投毒、塘水污染。

第七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供电部门停电致使增氧机、水泵无法开启,发生泛塘而致保险淡水鱼死亡;

(二)保险淡水鱼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项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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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四)发生溃坎、漫坎等原因引起保险淡水鱼的逃逸和流失损失。

第八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率

第九条保险淡水鱼的每尾保险金额参照投入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分别载明每尾种苗成本、单位重量养殖成本费用、渔获期每尾成品重量。

每尾保险金额=每尾种苗成本(元/尾)+单位重量养殖成本费用(元/斤)×渔获期每尾成品重量(斤/尾)

独立池塘保险金额=每尾保险金额(元/尾)×独立池塘养殖数量(尾)总保险金额=∑独立池塘保险金额

第十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由保险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发生保险责任第五条时不设置绝对免赔率。

保险期间与观察期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淡水鱼投苗之日起至收获之日止,最长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自保险期间开始之日起10日(含)内为保险淡水鱼的疾病观察期。保险淡水鱼在观察期内因感染病毒、细菌、真菌、寄生虫病原体导致死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

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淡水鱼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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