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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的法律规范及

财税处理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

的规定(三)”司法解释及九民会议纪要第三十条规定,在未出

现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导致股权代持合同无效情形下,均对股权

代持倾向于认定有效。

《公司法解释(三)》用三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实际出资人(隐

名股东)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地位问题、相互关系问题。通过这

些条文,可以看出在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内部关系上,《公

司法解释(三)》主张按照合同关系或者债权关系进行处理,如

果司法要承认实际出资人获得相应股权的主张,必须满足公司其

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法定条件。就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外

部关系而言,司法解释更偏重于按形式说进行处理,即公司债权

人可以直接诉请名义股东承担责任,而无须查明或照顾是否有实

际出资人的存在。当然,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出

资人进行追偿,同时,当名义股东对外处分其名下股权时,虽可

比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但名义股东因处分股权而造成损失时要

对隐名股东给予赔偿。

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认为,实际出资人主张获得股权须获

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股权应是大股权的概念,不

仅包括共益权还包括自益权。所以隐名股东要想有利润分配请求

权这一自益权,同样应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如果不

能获得过半数同意,则隐名股东不应享有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对其投资利益的保护,则主要通过其与名义出资人的债权债务关

系体现出来。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的投资权益应通过其与名义

股东之间的约定实现,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利益分配已经进行了约

定,名义股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如果没有约定利

益分配,则只有当名义股东已经从目标公司处获得收益的,实际

投资人才能请求名义股东进行给付。因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

之间解决委托投资权益问题,与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审计无

关,只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有利益分配约定以及无利

益分配约定时目标公司是否进行了盈余分配有关。

二、会计处理

一)依据会计准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如果代持协议有效,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为隐

名股东(实际出资方),隐名股东支付投资款给显名股东(代持方)

时,隐名股东可以先暂挂其他应收款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预付投

资款;显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向被投资方出资时,隐名股东再将该项

预付投资款转为“长期股权投资”。显名股东收到被投资方的股息

红利后转付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可将委托他人代持股权的控股子公

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显名股东承诺显名股东按照其意愿行使股东权利而衍生的债

务均由其承但(或显名股东向第三方履行偿付义务后有权向隐名

股东进行追偿),当满足确认条件时,隐名股东应在账面确认一项

金融负债。显名股东在确认债务(或向第三方支付债务)同时确认

一项资产(对显名股东的债权)。

显名股东代收代付投资款、股息红利、代持股权转让款、相

关税费时,同时确认对隐名股东的债权债务。

二)依据法律形式的处理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确认为债权债务,显名股

东按股权投资进行处理。代持还原时,隐名股东确认股权投资,

同时冲销调平债权债务。

实务中,依据会计准则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的处理为认可度较

高的方式。

三、税务处理

一)纳税主体的确定

目前我国对于代持股问题在税收法律法规上尚不明晰,

只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

得税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9号)就股权分置改革而造成

的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转让之征税问题

予以明确,即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

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

1)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

计算纳税;

2)依法院判决、裁定等原因,通过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企

业将其代持的个人限售股直接变更到实际所有人名下的,

不视同转让限售股。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2017年股权转

让检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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