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案例-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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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签字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

——谷某诉投资管理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26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谷某

被告(上诉人):汪某、蔡某

被告(被上诉人):投资管理公司、甲律师事务所等4家律师事

务所、孙某等14人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

《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

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

章处有投资管理公司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

充协议》,再次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

在协议上签名。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

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

股比例变更为99.9%,史某持股比例变更为0.01%。

2018年10月10日郭某去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

同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合同的性质。经查,

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

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

所按约定定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

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首先,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

际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

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

伙企业,孙某、汪某、蔡某为合伙人,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

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无法承担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

次,经查,投资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系投资管理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投资管理公司为孙某担任主任的甲律师事务所的

借款进行担保时,按规定必须经投资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

会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谷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订

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故郭某在明知孙某超越权限的情

况下,仍与其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应属无效。故谷某要求投资管理公

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

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

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谷某借款本金

600万元;

二、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谷某自2018

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

24%计算的利息;

三、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谷某为实现债

权而支出的费用30万元;

四、若甲律师事务所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则孙某、

汪某、蔡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驳回谷某其余诉讼请求。

谷某、汪某、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借款合

同书》上加盖公章,孙某作为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

签字。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郭某在合同订立时曾就投资管理公司的股

东会决议进行过审查。法院二审中调取的投资管理公司工商档案中显

示,2016年10月18日《借款合同书》签订时,孙某的持股比例为

40%,但至2018年8月23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孙某在投资管理公司

的持股比例已变更为99.99%。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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