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维斯比规则》、我国《海商法》的区别.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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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我国《海商法》的区别

一、承运人的责任基础不同

《海商法》、《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均是“不完全过失责任”。《海牙规则》下承运人基本义

务: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和妥善管理货物的义务。《鹿特丹规则》原则上秉承了上述规定,但其具体义务内容有所不同。

《汉堡规则》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即完全过失责任。

同于《汉堡规则》。承运人除了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外,还可以通过证明存在一项或多项免责事项免除其对货物的赔偿责任,

除非索赔方可以证明免责事项的产生是归因于承运人的过失。

二、承运人的最高责任赔偿限额不同

首先,从《海牙规则》到《汉堡规则》依次提高了对每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金额。

《海牙规则》规定船东或承运人对货物或与货物有关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或相当

于100英镑的等值货币。

《维斯比规则》将最高赔偿金额提高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按灭失或受损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30金法郎,

两者以较高金额的为准。同时明确一个金法郎是一个含有66.5毫克黄金,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单位。

《汉堡规则》再次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责任增加至每件或每货运单位835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

SDR或称记帐单位)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金额高的为准。

其次,对灭失或损害货物的计量方法越来越合理。

《海牙规则》以每件或每单位来计量货物。随着托盘、集装箱等成组化运输方式发展,这种计量方式的弊端逐渐显现。

《维斯比规则》和《海牙规则》都规定如果以集装箱或托盘或类似集装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当提单内载明运输工具内

货物的包数或件数时,以集装箱或托盘所载货物的每一小件为单位,逐件赔偿;当提单内未载明货物具体件数时,则以一

个集装箱或一个托盘作为一件货物进行赔偿。

《鹿特丹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损害的赔偿责任为每单位875特别提款权或者毛重每公斤3特别提款权,以

较高者为准;对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该迟延交付货物运费的2.5倍。《鹿特丹规则》关于责任限额的

规定都高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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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每件或每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同1968维斯比规则)

三、对货物的定义不同

《海牙规则》对货物定义的范围较窄,将活动物、甲板货都排除在外。

《汉堡规则》扩大了货物的定义。不仅把活动物、甲板货列人货物范畴,而且包括了集装箱和托盘等包装运输工具,

“凡货物拼装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器具内,或者货物是包装的,而这种运输器具或包装是由托运人提供的,则‘货物’

包括他们在内”。

四、公约适用范围不同

《海牙规则》只适用于缔约国所签发的提单。这样,如果当事各方没有事先约定,那么对同一航运公司所经营的同一

航线上来往不同的货物,可能会出现有的适用《海牙规则》,有的不能适用《海牙规则》的奇怪现象。

《维斯比规则》(1)任何缔约国签发的提单(2)从缔约国港口起运(3)提单中列有首要条款(即当事人选择适用

该公约)

《汉堡规则》则避免了这一缺憾。它不仅规定公约适用于两个不同缔约国间的所有海上运输合同,而且规定①被告所

在地;②提单签发地;③装货港;④卸货港;⑤运输合同指定地点,五个地点之中任一在缔约国的都可以适用《汉堡规则》。

《鹿特丹规则》传统的海上区段以外的其它领域,包括与海上运输连接的陆上运输,铁路、公路、内河水上运输甚至

是航空运输都包括在内。

我国《海商法》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

五、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

《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自货物装上船舶开始至卸离船舶为止的一段时间”,有人称之为“钩至钩”。

《汉堡规则》则将责任期间扩大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从托运人或托运人的代理人手中接管货物时起,至承运人将货物

交付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时止,包括装货港、运输途中、卸货港、集装箱堆场或集装箱货运站在内的承运人掌管的全

部期间,简称为“港到港”。

《鹿特丹规则》明确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自承运人或履约方为运输而接收货物时开始,至货物交付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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