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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项目电价补贴损失索赔相关问题探析
新能源项目一旦投产,投资方最关心的就是电站的收益,而电站的收益多少
则取决于发电和所对应的电价(含补贴电价),若发电不达标或无法取得相
应的电价,就会由此引发相关的纠纷争议。此类索赔纠纷可以说是新能源项目纠
纷中囊括法律、技术、行业等问题的集大成者,极其考验代理律师的经验与水平。
触发电价补贴损失一般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基于电价补贴收益担保承诺而引发的
补贴损失索赔情形,多在并购中转让方对受让方以及EPC总包方对业主方作出
的保电价承诺;一种是项目建设中因延期供货或工期延误等违约行为引发的补贴
损失索赔。本文主要探讨该类索赔案件中应关注的核心要点。
一、电价补贴损失索赔的适格主体问题
新能源项目中,投资方以项目公司为载体获取电价补贴,同时,项目公司亦
是无法获取补贴的直接受损方。因此,在很多总承包方向分包索赔以及总包向核
心供应商索赔中,法院均以不是电价补贴的真正权利人不予支持。
相关案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豫03民终6182号二审纠纷案
法院认为:昌盛公司、核工业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
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总
承包合同》第四部分合同附件1第2条约定:如果本项目并网时间超过2017
年6月30日,承包方需赔偿发包方25年电价损失,损失计算标准为(25年发
电期限)乘以(已批复电价和补贴减去实际取得电价和补贴),该条款是违约
条款,提供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其适用的前提是昌盛公司因核工业公司的违
约行为使昌盛公司遭受电价损失。昌盛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使用方,不是享受电
价补贴的主体,享受电价补贴的主体是孟津聚鹿电力有限公司。电价补贴的多少
不会给昌盛公司带来直损失,仅会影响孟津聚鹿电力有限公司的利益。涉案工
程每年的发电不是恒值,政府对电价的补贴也会随着形势不断调整,孟津聚鹿
电力有限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不能提前预估,昌盛公司是否会为此遭受损失更不
能提前确定,所以附件1第2条的适用条件并未成就,昌盛公司的起诉应当予
以驳回。〃
当然,若总包方作为原告能够充分证明业主已向其索赔且损失必然发生的事
实,我们认为其原告主体资格应得到认可。
二、关于合同效力对索赔的影响问题
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这是认定当事人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基本前提,也是法
院需要依职权主动审查并进行释明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
损失。
可见,合同有效情况下,补贴损失可以作为一种可得利益损失予以主张;若
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主张损失本质上是因一方过失而产生的信赖利益
损失问题,而信赖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通常限定在实际损失上,并不包括补贴损
失等可得利益损失。
相关案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甘民终622号二审纠纷案
法院首先认定涉案新能源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属于应招未招
项目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继而认定涉案《总承包合同》等无效。在此
基础上,法院对原告高山公司主张的800万元发电收入损失进行审查裁判。
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
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
相应的责任。该条中有过错方应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并不包括在合同有效
情形下通过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而高山公司举证主张的800万元电价损失属
于如许继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后其能获得的发电收益部分,不应支持。
三、可预见性原则和确定性原则在电价补贴索赔中的适用
正常情况下,在触发电价补贴损失的索赔情形中,各方对电价补贴的损失都
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但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法院综合判断可预见的合理范围问题。
相关案例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湘民终154号二审纠纷案
总包单位中途退场后,业主在4个月后才签订新的总包合同并在8个月后
签订了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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