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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

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

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

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

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

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

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

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

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

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

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

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

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

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

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

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

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

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

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

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

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

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

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

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

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

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

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

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

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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