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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金X因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
西民初字第4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依法报请本院长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张X与被告金X于1990年4月9日在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登记
结婚,于1991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金X勇。2001年被告金X及其父金X谟所在单位
XXX
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拆除金、金谟的两套福利房,其中金的房屋为原、被告共
有财产,金X得补偿款人民币123307元,金X谟得补偿人民币138153元,金X、金X
**147**32401
谟两人的补偿款均用于购买本市路号庄园幢单元号房屋,该房产权人为
金X,该房屋购买后由原、被告夫妻及子女、金X谟共同居住。并且,原、被告购买了
本市**路147号**庄园3幢4号车库一个。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
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张X遂于2005年
12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原告张X主张金X谟的出资行为系赠与行为,要求对房屋平均
分割后进行补偿,同意房子归被告,自己要车库,由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认为房屋系自己
和父亲的财产,不同意分配给原告,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价值及装修为31
万元,车库价值为6万元。另查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昆明市
**147**32401(XX
路号庄园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其中被告金父亲金谟支付房款
138153元),位于昆明市**路147号**庄园3幢4号车库一个,电冰箱一台、三羊洗衣机
一台、电脑一台、客厅柜一个、电脑柜一个、餐桌一套、酒柜一个、鞋柜一个、写字柜一
个、沙发一套、洗脸柜一个,存款人民币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结合的夫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
于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的方法不当,两人之间缺少正常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
妻感情日趋淡漠,被告金X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项
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问题,根据原告张X的收入情况及金X勇正在读中学
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为每月300元。关于本市**路147号**庄园3幢2单
元401号房屋系家庭财产还是夫妻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的房屋政策,房屋的产
权以登记为准,本案的房屋产权人为金X,而该房屋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
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购买时被告金X之父金X谟出资了138153元,该款应视
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至于原告主张该笔款系金X谟的赠与行为无事实依
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房屋和车库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均认为房屋及装
修价值为人民币310000元,车库价值为6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X同意房
屋归被告金X所有,故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车库的分割意见,根据原告张X离婚后
无房居住的事实,车库归原告张X所有较为适宜。关于房屋和车库价值为人民币370000
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房屋归被告金X所有,由其补偿原告张X房屋价值一半,
即人民币155000元,车库归原告张X所有,由原告张X补偿被告金X车库价值的一半
30000元,存款人民币18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关于其余财产的分割,一审法
院将依法分割。关于被告金X提出要求在原告张X所得的财产价值中扣除金X勇的医药
费和学费主张,由于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金X所提交的证据已过举
证期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
条、第三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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