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环贸易”合同难题的诉讼路径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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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贸易”合同难题的诉讼路径探析2015-01-29

文@郑玮

资金的流动性和充足量,无疑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关键。而随着银根收紧、市场风险增大的影响,民营企业的融资难度日益增大。于是近年来,企业仰赖“循环贸易”形式谋求融资借贷的情况也悄然增加。今天,天同诉讼圈便与大家探讨,审判实践中此类贸易的合同性质、合同效力等问题。

一、引言

在大宗货物贸易中,除最初发货人和最终用货人之外,买卖关系中的其他当事人可能并不直接经手货物,而是多采用结算单、发货凭证、收货确认书等形式,作为货物流转和合同履行的凭证。连续买卖各环节的当事人,在获得此类书面证明后,对货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完成实际流转和交付等等情况,便不再关心。在诉讼进程中,随着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发现,货物的最初出卖人与最终买受人为同一人或具有极强的关联关系,事实上形成了无实际货物流转的“循环贸易”。

近年来,此类循环贸易所涉诉讼案件悄然增多。原本各方形成的货物表面循环流转和资金反向循环流转关系,因为某一环节的后手(买方)未向前手(卖方)支付货款,导致资金链条断裂,进而发生纠纷、产生诉讼。由于没有实际货物,后手往往会以“不存在真实货物”、“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等理由进行抗辩,甚至可能主张整体贸易“名为买卖、实为融资”。因此,在循环贸易中,如何认定合同性质、效力及履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二、循环贸易=企业间融资?

笔者查阅了部分裁判文书,既有判例中,最高法院倾向于将此种循环贸易的情形,认定为企业间融资:

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中认为,各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规格、尺寸和数量相同,在一天之内既购买又出售相同货物,且价格为高买低卖,完全违背商业常理,这种循环采购行为显然有悖交易惯例。案件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了本案中所涉的买卖,是三方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提字第227号案中认为,三方当事人中两方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各方均认可本案交易的目的是获得资金,因此,本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融资。在实际操作上,是采取了关联企业对相关货物进行回购的形式。其中一方,作为买方,不承担货物验收的义务;作为转售方,不承担由于市场的风险可能导致的不定差价的亏损风险,获取固定的收益回报,这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尽管当事人提交了不断供货的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存在着货物流转,但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为形式、实质进行融资的真实目的。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中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流程为,同一日三方当事人就同批货物进行加价转让,具有最初的出卖人和最终的买受人混同的情形,且出卖人加价购买自己出卖的货物,不符合一般交易常理。本案中当事人未能充分证明货物的交付情况,且双方以往交易中均不存在货物的实际流转。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合同的签订,各方认可本案货物并未实际转移。因此,各方之间长期以来形成的此种“买卖”关系的交付过程,均无货物实际流转与交接。涉案交易流程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特征,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原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企业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综合上述三个案件的裁判观点,似乎最高法院“一边倒”地认为,在没有真实货物的循环贸易中,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企业间借贷融资。此意见能否作为循环贸易所涉纠纷的统一裁判意见?

三、拨开迷雾,循环贸易纠纷背后的原因

笔者结合自身办理循环贸易相关诉讼案件的经验,以及各地关于循环贸易的裁判文书、相关报道后发现,近两年涉及循环贸易纠纷数量的增多,有以下四点内在原因。

1、民营企业融资需求

民营企业融资难,几乎已经成为一种举国共识。对于从事大宗货物贸易的民营企业,资金量的充足与流动性,是企业发展甚至是谋求生存的“七寸”。难以获得低成本银行融资的企业,往往会转向民间融资市场,寻求资金支持。

前述三个最高法院案件,最后均以企业间借贷为由,认定相关合同无效。虽然自最高法院奚晓明副院长讲话以来,法院对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效力问题逐渐持更开放的态度,但仍未能形成统一意见,有不少法院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因此,在民间融资中,为了保障合同有效性及相关融资收益,各企业可能变通采取以买卖合同加回购合同、或者长链条的循环贸易等形式,将融资成本转化为买卖差价,企图规避无效认定。

而对于某些银行信誉较好的民营企业,同样也面临民间融资的需求。如果企业某笔银行融资无法按时还款,将产生信用评级下降、授信额度减少、其他贷款提前到期等连锁反应,而在央行统一的征信体系中一旦出现“污点”,还将影响到在其他银行的贷款,甚至进入银行业融资的“黑名单”。这种风险,是仰仗银行的民营企业难以承受之痛。因此一旦出现银行贷款逾期风险时,企业会将民间融资作为补充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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