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修复.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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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的价值是多方面的,不但包括经济层面上的,还包括生

态层面上的。其中,经济价值通常意味着自然资源的消耗,而生态价

值的实现则需要自然资源的保存。再出现环境损害问题后,生态环境

系统功能和生态价值会受到较大冲击,如果要实现生态系统功能的复

原,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是最佳路径。

严格来说,我们不但要重视环境损害时的生态状态,还要评估生

态修复的可能性。生态环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果被破坏或者损害,

则难以完全恢复到原先的生态状态,只能实现和原先生态环境状态的

无限接近。所以首先修复必须要有修复的可能,要在修复的范围内,

通过自然和人为的方式,实现环境受损的生态状态恢复到理想状态,

即受到损害之前的状态。在修复过程中,人为的方式应发挥主动性,

引导自然共同完成生态修复。

(一)“修复生态功能”美德立法研究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国际社会开始重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

作为一种的全新的生态学概念,生态功能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高度重

视。美国和德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生态环境修

复法律方面已经有较为成熟的发展。当前,中国已经开始建设环境法

律框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从了解这些国家当时如何

应对污染问题、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出发,借鉴和完善我国的生态环

境修复制度。通过借鉴其他发达国家在生态功能修复方面的实践经验,

完善我国生态功能修复方面的制度和法律体系。

1、在生态修复方面的法律实践方面,美国一直处于领先位置,

是最早制定生态环境修复制度该法的国家之一。自从二十世纪七十年

代开始,美国便出台了《资源保护及恢复法》等生态环境修复方面专

项法律,并明确规定“由资源开采而造成一定的环境损害面积,如果

在超过一定范围,则需要获得美国相关部门颁布的许可证。”该许可

证是保障环境损害部分可以恢复到原先状态的有效证明。美国司法体

系还规定,如果生态环境遭受有毒废物的破坏,那么有毒废物的生产

者为责任主体,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美国颁布的《清

洁水法》规定:如果有害物质泄露而导致环境破坏,则有害物质的责

任主体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修复责任。《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

责任法》明确了商业使用者的生态环境修复主体地位,规定了联邦及

州政府可以在不可修复的地区、开采活动与目前土地利用有冲突的地

区、露天采矿会导致自然区域贬值的地区禁止开展采矿活动等一系列

有关生态环境修复的法律,该法对美国环境立法产生深远影响。它不

仅明确了美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还赋予了联邦环境

保护署环境保护权,并督促责任人承担清理责任。责任人清理责任的

承担,采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排放了危险物质,都将承担相应恢复

责任。该法确认了联邦环境保护署在环境保护管理和监督领域的最高

地位,为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德国具有完整的重工业体系,重工业发展水平较高,但是同

样经历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过程,拥有相对健全法律体系。在生态环境

修复方面,其法律制度已经相当成熟,每一部专项法律都具有较高的

适用性。例如《矿山还原法》、《环境责任法》等等,按照《联邦自然

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所有的自然资源和生态系统如果被人为损害,

则需要通过土地复垦的途径,恢复其原先的生态环境功能。

(二)生态环境修复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适用类型

1、货币代修复

和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等相比,生态环境损害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其损害赔偿方式应该以生态复原为基本原则,强调恢复原先的生态环

境状态。在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基于生态修复费用明确生态损害赔

偿范围,即支付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所需费用,通过货币支付的方式替

代生态环境原状修复的方式。

由于环境侵害人本身能力有限,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系统性较强

的综合工程,专业化要求较高,涉及生态学、工程学、经济学等多个

领域的学科。不仅如此,生态环境修复是一个长期过程,无法在短时

间内看到具体效果。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在破坏生态环境的同时,还

损害了公共利益。但是环境损害主体自行修复生态环境具有较高难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更好地承担起损害生态环境的民事责任,

为了应对某些生态环境损害者无法自行承担生态环境自行修复的责

任,进而产生了适用性较强的替代性方式,换言之,环境损害者通过

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便履行生态环境修复的民事赔偿责任。例

如在昆明三农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案件中,法院认定被告人存在监管

不力、治理不到位等问题,是导致地下水遭到污染的主要原因。所以,

法院判决被告需要承担污染治理的设备费用、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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