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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沉默权

徐昕

摘要:沉默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的自由。本文以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为基点,从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的有限性、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的要求、当事人与证人法律地位的天然区分、事实探知的相对性、以及民事诉讼的本质与法院事实探知权的最小化五个进路,论证了民事诉讼中沉默权确立的理由。

我国对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政策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政策随着沉默权的提出和初步认同而逐渐消解。但作为文化层面的“强制坦白”情结仍挥之不去,坚定地眷恋于警察、检察官乃至法官心间。在司法实践中,这项政策则被人们戏称为“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意味着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无权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发落,却以欺诈性手段令被告自白。而在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类似情形,可谓“实话实说,承担责任;拒不承认,没有责任。”那么,在民事诉讼中,法官是否可要求当事人坦白从宽呢?这一问题初看似乎具有游戏性质,但深究下去,却是一个十分严肃的话题。它涉及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否拥有沉默权;自认在诉讼证明中的地位;民事诉讼对私权的保护应由主张的当事人证明,还是被主张的当事人自认,或法院代表国家要求当事人坦白,或当事人基于良心陈述真情而求得坦白从宽;法官事实发现职权的限度;诉讼理念是追求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等。本文拟从沉默权的产生及其限制切入,提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亦应拥有不自证其责的沉默权。

沉默权渊源于英国刑事诉讼,英国早期有一句法谚:“任何人皆无控告自己之义务”。最早承认沉默权的判例是17世纪利尔伯恩一案。在该案中,利尔伯恩被控走私煽动叛乱的书籍,但他否认犯罪,并在审理中以不自我伤害为由拒绝宣誓和供述,因此被判罪名成立。英国上议院撤销了对利尔伯恩的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宣誓作证。[1]

美国在米兰达案件中,确认了刑事调查中被调查人享有沉默权。调查人员在询问前应提醒被询问人其享有沉默权,即被询问人享有拒绝回答之权利,他的任何话或者行为都将作为呈堂证供,此为米兰达规则。未遵守米兰达规则而取得的证据,为不当获取之证据。无逮捕权的调查人员进行询问所取得的证据亦属不当获取。违背自愿原则的自认予以排除,如受暴力等行为影响等不可靠的自认一概排除。

沉默权是保障程序公正、当事人基本人权和个人尊严的重要条件,是对国家权力的必要制衡,有助于防止官方尤其是警察权力的滥用,切实贯彻无罪推定原则,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它是一项具有充分道德基础的个人权利,是法律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因此,沉默权亦纳入了《世界人权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人权公约。

世上没有免费的午餐。沉默权当然亦需对应一定的代价,如可能放纵犯罪。因此,自20世纪70年代初,同样是在沉默权制度发源地的英国,发起了沉默权限制的讨论。1971年,英国刑事法修改委员会建议:如果被告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提问,而所提问题又是被告在法庭辩护时所依据的事实,对当初被告的沉默,法庭可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如果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也应就此作出对被告不利之推断。1976年新加坡最先采纳这一建议,载入1977年1月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法案。由于北爱尔兰发生一系列恐怖主义暴力案件,1988年英国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做了重大限制。但该法适用却被推广,未限于恐怖主义犯罪。而最近“9.11”恐怖袭击事件,也令得美国司法机构漠视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保障。事件发生二个月以来,美国已拘留了一千多名嫌疑人,但一直没有起诉。许多人嫌疑人的律师认为,美国司法部门在证据很少或根本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甚至仅仅根据怀疑,就拘留其当事人。[2]英国等其它国家亦有类似动向。无罪推定、由独立、公正的法院进行及时、公平、公开审判、以及沉默权原则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自认与沉默,属于一对矛盾的范畴。所谓自认,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权利主张)的认可或认诺。自认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对方主张事实的承认免除主张者证明责任,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省去法院证据调查程序,免去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收集、保存和质辩。正如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对事实作出自认或对他方请求予以同意一样,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亦可自认,实施辩诉交易。为确定是否采纳自认证据,法院须查明,自认人是否能合理进行自认。在刑事诉讼中,不得因当事人或他人在对其进行正式提问时没有或拒绝回答问题、或回应调查人员的说明,而做出对当事人不利之推断。民事诉讼中亦然。因而,自认之核心在于,自认人的自愿性,自认须完全排除任何外来压力和强制。除人们头顶的深邃星空和内心道德法则的驱使之外,任何人包括法官皆不得强制当事人自认。因此,自认规则在证据法体系中的地位,属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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