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代位执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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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代位执行

???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的代位执行,在理论上一直受到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从理论上对代位执行进行科学的论证分析,并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设计一套完整而科学的代位执行程序,提高代位执行的效率,是民事执行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

???代位执行的含义及理论基础

???负有偿还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案外第三人,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决定,由该案外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所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被执行人法律义务,这种执行方法运用了债权人代位权原理,实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代位被执行人(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学界多称之这“代位执行”。这种执行法律制度的确立,对于缓解目前法院执行难有重要意义,首先是代位执行可以扩大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财产范围,更快地实现申请人依据法律文书应得的利益,既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也保护了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其次,可以减少债权实现的环节,避免讼累,达到简便快捷,节省时间,节约人力、物力的目的;再次是有利于迅速解开债务锁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流通。

???代位执行的理论基础是民法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使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受到侵害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讼,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32条规定“债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在我国的台湾《民法》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其第243条规定“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我国《民法通则》中虽没有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作明确规定,但1999年3月25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对代位权制度予以了确认;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61条至69条司法解释中确认了在执行程序中对代位权制度予以适用。

???代位执行的法律特征

???继续执行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里的其他财产可以是被执行人隐匿起来的财产,也可以是执行以后依法取得的财产,还可以是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因为债权实质是一种直接管领的财务,是以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从履行的角度来说,被执行人必须首先用现有的财产履行债务,当现有的财产履行不能时,并不能因此免责,仍应以其他财产,当然,包括债权形式存在的财产继续履行。

???合并执行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是已经实体审理并上升法律意志的债权,依法进入执行程序,具有拘束力,执行力、确定力,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则是未经实体审理和确认的自然权力,不具有确定力,执行力。被执行人不能以该债权对抗其所负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依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如果第三人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表明被执行人第三人的债权存在异议,双方对该债权债务享有诉权,那么就需要通过审判进行确认,不能产生代位执行的法律后果。如果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能提出异议,或者提出的异议属于无效异议,则人民法院据此裁定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产生代位执行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代位执行实际上是省略了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权的实体审理,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三者之间俩个原本无关的债权债务合并在一起执行。

???标的的特殊性。通常情况下,民事执行的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财产或行为,只要债务人交出执行的财产或者作为、不作为某种行为,执行目的就能达到,执行程序即可完结。而代位执行中,执行标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只有第三人对债权人清偿债务,执行目的才能完成,执行程序才能完结。

???代位执行的执行依据

???执行必须以生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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