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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审理刑事案件应注意的程序问题

当我们讲司法公正时,不能离开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践证明,我们审结的绝大部分刑事案件,已基本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有些案件在程序上依然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务操作上的失误。为了总结审判经验,纠正偏差和失误,提高司法水平,保障司法公正,有必要对实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忽视。就公诉案件而言,实践中多见这种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检察院起诉时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并已向法院提供了被害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及详细住址,但法院并没有传唤被害人参加诉讼。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传唤其参加刑事诉讼意义不大,即使被害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这种认识实质上是“重打击轻保护”陈旧观念的真实写照。众所周知,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除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外,同时也要依法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2项、第151条第1款第4项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人和被害人等。人民法院开庭前应当传唤当事人,传票“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对此,应加深理解和认识。事实上,其一,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但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审判程序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其二,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参与诉讼的过程,影响裁判结果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诉讼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其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些权利在审判程序中主要有:(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该法第77条第1款);(2)申请回避的权利(该法第28条);(3)参加法庭调查的权利(该法第157条、第159条);(4)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该法第160条);(5)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权利(该法第182条)等等。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已明确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和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任何无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认识和做法都是错误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

二、检察院要求撤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我们在实务操作上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公诉案件开庭审理后,在判决宣告前,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向法院提交了《撤诉决定书》,对此,合议庭对撤诉要求是否同意,既无合议意见,也不做出是否准许其撤诉的裁定,而是将案卷退回检察院即告“结案”。这是一种过时的“老做法”。这种做法与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相径庭。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对撤诉问题在认识上存在严重偏差。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检察院“决定撤诉”,法院就应将案卷退回检察院,不再继续审理本案。这种认识和做法正确吗?回答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第353条第4款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若干问题解释》)第177条也明确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可见,检察院有权要求撤回起诉,但最终是否准许撤诉,应由受诉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检察院对此仅仅是有权“要求”,而无权最终“决定”。这是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所决定的。因此,实践中正确的做法是,合议庭对检察院的撤诉要求应行使审查权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结果进行合议,在合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准许撤诉或者不准许撤诉的裁定。审查一般注重两项内容:一是时间要素,撤诉要求应在判决宣告前提出。二是撤诉理由。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②有犯罪事实但并非被告人所为;③对被告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凡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法院均可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关于公诉案件之撤诉的问题,我们再看实践中的另一种情形。(20XX)乐刑初字第41号案:县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私藏枪支罪,指控被告人乙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本案庭审结束后,法院于20XX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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