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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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一、运输单证

按照公约空运单证称为航空货运单(ACN)。承运人有权要求托

运人填写一套航空货运单。一套货运单包括三分正本,一份注明“交

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签字

后随同货物递送;第三份在货物受载后由承运人签字交给托运人。托

运人必须向承运人提交有关货物运输和通过海关所必需的有关单证,

如发票和装箱单,以便及时办理海关手续。

空运托运单不同于海运单,它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为空运

的速度快,通常在托运人把货运单交收货人之前,货物就已经运到目

的地,这就基本上排除了通过转让装运单据来转让货物的需求。实际

业务中的一般做法是:货物抵达目的地后,收货人凭承运人的到货通

知及有关证明提货,并在提货时在随货运到的航空货运单上签收,而

不要求收获人凭航空货运单提货。

二、承运人的责任

(一)《华沙公约》的规定

1.承运人的责任

按照《华沙公约》第18条和第19条规定,承运人应对货物或行

李空运期间发生的毁灭、遗失、损坏或延迟交付承担责任。所谓空运

期间是指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整个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在航

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空运期间不包括在航空站以外

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合同,是

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则也视为处于空运期间。

2.免责和负责限制

承运人如果证明自己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已经采取一切

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则他不承担责任。承运人如

果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

承运人也可免除责任。如果承运人证明损失发生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所

引起或助成,则可免除或减轻承运人责任。

承运人对货物和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于每斤250法郎,如果承

运在交货时特别声明了货物或行李的价值,并交纳了必要的附加费,

承运人的赔偿额以所声明的价值为准。

3.索赔和时效

《华沙公约》规定,收货人最迟应在收到行李3天后,在收获后7

天内就行李或货物的损失提出异议,在延迟交付的情况下,旅客或收

货人应在行李或货物交其处理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海牙议定书》

将上述期间分别延长为14天、21天。

航空运输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航空器达到之日或应到达之日,

或从运输终止之日起算,否则即丧失追诉权。

(二)《蒙特利尔公约》

1.公约适用

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

际运输,也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公约不适

用于国家为非商业目的和军事目的的而从事的国际运输。

2.国际航空运输单证

公约将航空运输单证或凭证的证据价值规定为:(1)航空货运单

或者货物收据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所列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2)

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物的重量、尺寸和包装以及包件

件数的任何陈述是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据;除经过承运人在托运人在场

时查对并在航空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注明经过如此查对或者

其为关于货物外表状况的陈述,航空货运单上或者货物收据上关于货

物的数量、体积和状况的陈述不能构成不利于承运人的证据。

3.托运人处置货物的权利

托运人在负责旅行运输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对货

物进行处置,即可以在出发地机场或者目的地机场将货物提回,或者

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者要求在目的地点或者中途将货物交给非

原制定的收货人,或者要求将货物运回出发地机场。托运人不得因行

使此种处置权而使承运人或者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并必须偿付因行

使此种权利而产生的费用。

托运人的指示不可能执行的,承运人必须立即通知托运人。收货

人拒接接受货物,或者无法同收货人联系的,托运人恢复其处置权。

4.货物的交付

除托运人依据规定行使其处置货物的权利外,收货人于货物到达

目的地的地点,并在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

人向其交付货物。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责在货物到达后立即

通知收货人。承运人承认货物已经遗失,或者货物在应当到达之日起7

日后仍未达到的,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利。

5.承运人的责任

(1)货物损失

对于因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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