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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浅析劳动法律关系的社会法属性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

方法》一书中写道:“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助益的社

会生活制度,但是,它象其他大多数人定制度一样也存在一些弊端。

如果我们对这些弊端不给予足够的重视或者完全视而不见,那么它们

就会发展成严重的操作困难。”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不周延性、模

糊性等弊端是法律自身特性所决定的,法律不能通过自身进行自给自

足的完善,需要人为的弥补。法官由于不能拒绝裁判,往往在没有明

确法律前提的情况下就必须作出选择、判断,特别是在一些立法涉足

不深的新领域,当法官们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周延的、适时的、充分

的法律规定时,就不得不对已有的法律予以解释或在此基础上进行创

造。法官造法是不可避免之事实,但同时也产生了诸多弊端,贝卡利

亚、罗伯斯比尔、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都曾强烈主张剥夺和限制法官

解释法律、创造法律的权力。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解释法律、创造法

律必定要遵循一定原则,没有原则的解释、创造,只能是表达法官的

恣意与懵动。而在个案中,要找到进行解释所遵循的原则,首先是要

确定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属性,法律关系的属性决定和限定了解释法律、

创造法律所应遵循的原则,它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程序和实体处理。如

税务行政机关与企业法人之间的加工承揽纠纷,被判定为民事法律关

系属性后,即可遵循自愿原则对涉及纷争所需法律进行解释,但若双

方之间是税收纷争,被判定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则自愿原则就无法

适用,法律关系属性决定了适用什么原则。案件中法律关系属性确定

恰当与否,对案件的裁判至关重要,特别是对法律规定较不完善领域

的司法更为重要,它可以为法官指明寻找原则的方向,限定原则的范

围。笔者认为,当前,劳动法律关系应是具社会法属性的法律关系,

而非具民事法律或行政法律属性的法律关系。

一、计划经济模式造就了劳动法律关系在历史上的行政法律属性

马克思曾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

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

物质的生活关系。”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类劳动,劳动与经济紧

密相联,在社会中,对劳动法律关系属性的认识必定受到社会经济状

况的强烈影响。我国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直接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

并且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目前的市场经济模式以前,生产资料和劳

动力完全由国家控制,统一由国家计划安排。不管是企业中的劳动者、

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者,还是农村的农民都成为国家管理的对象,国

家为每一个人安排职业、就业单位、限定就业地域等等,更甚者,农

村的小孩一出生便被以户口的形式安排了职业——农民。劳动者被安

排后也无法自由流动,丝毫没有选择,国家成了唯一的用人单位,全

体劳动者都受雇于国家,劳动者与国家形成一种人身依附关系。这种

用人单位(国家)与劳动者之间的依附关系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行政

管理关系,社会的各个行业在国家机关里都有对应的系统局(部),

如纺织局、轻工局等等,由这些国家机关以各种文件自上而下发出行

政命令(文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企业也象国家机关一样分为股科

处厅部等级别实行自上而下的人员管理。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双

方没有协商,没有互动,只有由上至下的单向命令,用人单位也不与

劳动者签订任何合同,双方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只表现为一种行政

隶属关系。这种状况导致人们对劳动、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认

识行政化,国家对劳动者的管理就是行政管理,双方就是行政管理关

系,这种被当时法律法规所调控的劳动关系具有的是行政法律属性。

二、市场经济的推行使劳动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的属性恩格斯

曾指出:“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

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

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

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促使包

括法律在内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我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逐步推行市

场经济,宪法数次修改,生产资料不再由国家单一占有,经济上主要

实行市场竞争。多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应运而生,企业之间竞争日趋

激烈,在这些用人单位劳动的劳动者不能如计划经济时期享有稳定的

岗位、稳定的工资福利,另一方面,由于政策的允许和城镇发展对农

村劳动力的需求,大量农村的劳动者转移到城镇就业,劳动力的流动

加大。劳动者无法或者是可以不再依附于局限的用人单位,经济发展

为劳动者提供了更多的就业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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