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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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税务部门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条本所建立符合实际的财务管理体系,设置相应岗位,确保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本所建立统一会计制度,统一财务收支结算,所有资金往来必须经财务统一入账。

第二章基本制度

第五条本所配备专职财务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财会管理工作。严格岗位责任制,做到服务准确、内容完整真实、方法正确、手续齐备。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六条会计、出纳各自建账,分工明确,分开保管财务印鉴,互相监督,保证所内现金往来及账目准确无误,确保所内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七条出纳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和银行结算业务,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保管库存现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保管有关印章、空白收费票据和空白支票。

出纳因保管不善,致使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等遗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会计岗位的职责是按财务制度的规定,记帐、算帐、报帐,做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帐目清楚,日清月结,按期报帐。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帐薄、报表等档案资料。

会计人员应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报告及其他财务报表。

第九条本所保证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会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财会人员对违反国家会计制度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责予以纠正。

第十条财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财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财经纪律;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按规定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

第十一条财务人员应自觉遵守财经纪律和坚守职业道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擅自使用、挪用或侵占本所资金。若因违反本制度规定造成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的,由直接责任人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监交,与接管人员办妥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应由主任(或分管合伙人),移交人和接管人共同签字备案。

第十三条本所以公历年为会计记账年度,会计记账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会计核算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

第十四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收取外汇时,应当折合人民币记账,同时登记外汇金额和折合率。外汇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并按规定程序缴存银行。

第十五条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会计记录的文字使用中文。

第十六条财会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要求,力求会计资料真实、正确、完整,保证会计信息的质量。

第十七条会计核算以实际发生的业务及其合法凭证为依据,如实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做到内容真实,数据准确,项目完整,手续齐备,资料可靠。

第十八条会计应按期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经负责人审批后报出。

第三章收费管理

第十九条本所接受委托或担任法律顾问,必须与委托人或聘请方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上述合同除约定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之外,不得以律师办案费、协调费等名义向委托人或聘请方收取其他费用。

本所可以在上述合同或者其他提示函中,明确告知委托人或聘请方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不得由律师代为交纳。

第二十条律师服务费由本所财会人员统一收取,统一入账,统一结算。其他人员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或聘请方收取任何费用和其他财物。特殊情况确需由承办律师代收费用的,应当经过主任(或分管合伙人)批准同意,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向财务人员交接。

第二十一条本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出具合法票据并如实入账,不得收费不入账或者少入账,不得收费不出具合法票据或者使用白条、内部收据代替合法票据。

本所收取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可以开具内部收据并单独记账,案结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

第二十二条除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禁止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外,本所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应当与委托人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及支付方式。

第二十三条本所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等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的,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四条本所律师认为需要预收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预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差旅费用的,应由本所律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承办律师可以在出差前于本所财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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